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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与平衡:法社会学视野下的权利与权力的对话(二)

限制与平衡:法社会学视野下的权利与权力的对话(二)


征汉年


【全文】
  二、权利与权力的关系:辩证统一
  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指出:“我们所理解的权力,就是一个或若干人在社会生活中即使遇到参与活动的其他人的抵制,仍能有机会实现他们自己的意愿”。 也就是说,权力乃是一方凭借其所能控制和支配、同时又是对方必需的某些公共资源和价值,而单方面确认和改变法律关系、控制和支配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能量和能力。
  通常讲,权力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权力的社会性。一方面,权力是一种社会现象,只有两人以上的场合才会有权力。权力是一种人对人的关系,而不是人对物的关系。另一方面,权力的社会性也表现在权力普遍存在于各种群体、组织及其他形式的人类关系网络中。没有权力的社会是不存在的。二是权力的非对称性。权力意味着不平等。权力是一种特殊的影响力,影响者和被影响者是不平等的。迪韦尔热说:“一种权力的存在意味着一个集体的文化体制建立起了正式的不平等关系,把统治他人的权力赋予某些人,并强迫被统治者服从后者”。 权力总是存在于权力主体和权力客体的互动关系中。没有权力主体就无所谓权力,但权力主体的权力源于权力客体,离开权力客体也不能独立存在。权力的非对称性就表现为权力主体的发号施令和权力客体对命令的服从。三是权力的强制性。一方面,权力的强制性意味着不按权力主体的意愿行事,权力客体就要承担某种后果,就会受到制裁。权力客体正是由于对这种潜在制裁的惧怕才会服从权力主体。另一方面,权力的强制性还表现在权力客体行动选择自由的丧失上。即在某件事上有若干种行动的可能性,权力主体排除其他可能性,只要求按其中一种形式行事。
  如果我们站在与权利相比较的角度,来评价权力的特征,我们会发现权利与权力的区别是:一是行使的主体和属性不同。权利主体一般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力主体则只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授权的组织。而且,权利一般体现个体的利益,权力则不体现权力者的个人利益,而以国家、社会的公益为目的。以权利谋“私”可,以权力谋“私”则是非法的。二是法律地位不同。权利可由权利人独自享有,也可让渡他人享有,可是相对权,也可是绝对权。在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人的双边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且权利的运行直接依靠的是主体行为的正当性,只有在受侵犯后才会间接运用国家强制力。权力则只存在于与具体相对人的关系中,单独的权力主体无法行使其权力。权力以对方的服从为条件,双边关系是不平等的,其运行自始至终与强制为伴,可直接运用国家强制力。三是对应关系不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一方行使权利,则他方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当然,权利主体也要承担不滥用权利的义务。权力与责任相对应,一方行使权力,相对方就有服从的责任,拒绝服从或妨碍、阻挠行使权力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权力主体也要积极、合法、正当行使其权力,否则亦要承担责任。四是行使规则不同。权利主体不仅可做法律授权之事,法律未规定为权利又未加禁止的事亦可去做。并且,权利主体可以转让、放弃某些权利。权力则不然,凡法律未授权之事,权力主体不得做,否则就是越权,更不得放弃或转让权力。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其自由裁量权亦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政府权力不能不用、怠用或滥用,否则即是渎职。权力的自由度远远小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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