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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

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


王效贤


【全文】
  2005年9月22日22时许,朱某沿A市B区某路段步行回家时,不慎跌入该路段一无盖的下水道井口内,致其腿部受伤。后朱某被送往附近的A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4806元。经法医鉴定,朱某左小腿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需继续康复治疗。另据查明,朱某跌伤路段的市政设施建设与管理属A市B区建设局负责。朱某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4131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某因跌落下水道井口致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A市B区建设局赔偿朱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8282元,未支持原告朱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原告在提起民事赔偿的请求时,请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是因该起损害,其精神亦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
  我们认为,原告在这里混淆了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精神损害有广、狭二义。广义上的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狭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即精神痛苦。生理上的损害主要是指侵害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各部分所造成的生理上的痛苦;心理上的损害主要是对权利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进行伤害造成受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不安、愤怒、焦虑、悲伤、沮丧、抑郁、绝望等不良心态。精神损害可因各种侵害而产生,诸如精神上、肉体上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搅乱生活之痛苦,因容貌损伤以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苦痛,由于失业、废业或不得不转业之苦痛,因后遗症而对将来所生精神上苦痛,以及致人死亡的近亲为丧失亲人而遭受的精神上的苦痛等。
  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产生于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给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恐惧、抑郁、沮丧、悲伤、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损害主要是指侵害了民事主体精神利益,比如法律明确规定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贞操、以及婚姻家庭等方面的人身利益从而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损失。
  可见,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只是精神损害诸多救济方式之一,并非唯一形式,也并非所有的精神损害案件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还有其他救济措施可以选择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精神损害的救济措施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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