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甚明确。
《
婚姻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种过错情形中,前两种情形一般只涉及到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后两种一般不仅涉及到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赔偿,而且也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上的损害赔偿与精神上的损害赔偿。物质上的损害赔偿又可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是身体上的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如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行为而造成他方因身体的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财产损害赔偿是因由于他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财产价值的减少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对于物质损害赔偿,赔偿数额不难确定。总之,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过错方配偶所实施的第四十六条后两种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身体方面的损害,是指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生活费补助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于物质损害赔偿范围数额在实际司法实践当中有可以依据的法律规定,可以很容易操作。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明显太过于笼统。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金额的时候最难把握的仍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至今,我国法律未对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标准,而是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无法定标准造成的消极影响有:
1、影响案件级别管辖。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由于无标准可言,可随意索求,实践中索赔儿千、几万、几十万、上百万都有,从而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实践中这种损害赔偿案件管辖权有上移趋势,这中间也难免存在受害人或其亲属规避管辖等级的现象。
2、影响裁判稳定及司法权威。由于没有一法定标准,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就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有的精神损害费一审法院判决酌定后,二审法院就可以找理由重新酌定,容易造成人情官司。
(四)受害者举证难。
由于
婚姻法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
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当事人就负有举证的义务。但是,绝大多数婚姻过错行为发生时多处在隐秘状态,很难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而且即使有第三人在场,由于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证人作证制度,更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能出庭作证的寥寥无几。在当前取证普遍难的情况下,有些权利主张者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证据材料的采集程序不合法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在这种状况下,往往可能导致该种局面: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或取得证据的手段不合法不予采用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