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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但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三)(四)两项即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无过错方)不仅仅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在实践中,有的父亲既有外遇又施暴于妻子和儿女,有的是夫妻一方虐待遗弃老人。因此将请求赔偿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夫妻显得过于狭小,不能给予家庭中的弱势群体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着缺陷。第四十六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从实践上来看,确实存在大量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事实存在,由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受害者无法追究第三者的责任,从而有失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二)重大过错行为范围狭窄。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五种情形可以请求赔偿。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和遗弃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是非常复杂的,重大过错不仅仅是列举的五种情形。例如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损害的、长期通奸、意图杀害、吸毒、赌博等,这些都可以引起离婚,而且在离婚中都有无过错方受到伤害,但是法律却没有保护这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赋予他们在离婚时的赔偿请求权,这无疑是法律的一个漏洞,有可能被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有被滥用之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列举的方式对赔偿的情形加以了明确规定,也就意味着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这将使一些受害人有冤无处诉,有苦无处申,只能容忍不幸的婚姻带来的苦果而毫无办法。因此《婚姻法》仅列举五种情形远远不能包含离婚损害赔偿的所有事由,法条明确列举的赔偿事由范围过于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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