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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第一,法定性。包括主体的法定性和事由的法定性两方面,即指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法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行为中的过错配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对于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
  第二,救济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填补,精神伤害得以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被损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济和恢复。
  第三,惩罚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违法的功能。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己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对受害方的不公,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离婚损害赔偿来惩罚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仍是一项新生事物,因而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过小。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这里的“无过错”应该指配偶方没有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法定过错行为,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五种法定过错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三个限定:提出损害赔偿的主体为无过错方,其他家庭成员不享有这个权利;只有确实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才可以赔,未离成婚或不想离婚的不能提出或得到过错赔偿;无过错方只能是向自己的配偶要求过错赔偿,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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