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邹广翔
【全文】
离婚损害赔偿赔偿制度,是2001年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修改中,根据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针对婚姻家庭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而设立的,它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它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解释(二),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使得这一制度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应该看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这一制度本身仍不健全,而且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因而进一步从理论上深入研究、探讨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缺陷,并据此提出一些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从而为今后婚姻相关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意见,就成为当前极有其现实意义的一项工作。
一、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征
我国在2001年4月制定了《
婚姻法》修正案,最终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它兼具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离婚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的,它的确立有自身的构成要件: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一方具有法定过错行为,受害人无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因婚姻关系的一方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离婚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等多方面损害,应该得到全面的赔偿。
新《
婚姻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征。具体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