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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查证

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查证


谢杰


【全文】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列出的十种权钱交易受贿形式都是当前受贿认定中难以界定的问题,这一意见的发布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利收取财物的行为。然而,《意见》所设置的新型受贿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的司法判断标准,为反贪部门新型受贿的查证工作提出了全新挑战。
  一、低价买房“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认定与查证
  《意见》一条规定了低价买房受贿案件的处理办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实务部门对如何认定“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提出了相对比例说、绝对数额说、数额比例结合说、交易成本说等判断规则。但上述观点存在不同程度的实践障碍。
  相对比例说最大的缺陷在于无法统一折扣比率。“明显低于”属于主观标准与实质判断,相对比例的司法确定属于客观标准与形式判断,控辩双方极易在主观与客观、实质与形式之间发生双重冲突。如果司法机关通过另行解释或者会议纪要的形式硬性规定折扣标准例如明确8折属于“明显低于”,固然便于统一认定规则,但于个案判断仍无法实现个别正义。
  绝对数额说不能针对性地运用于低价买房的新型受贿方式。在均价较高或者面积较大的情况下,房屋总价必定相对较高,开发商略微优惠若干百分点,国家工作人员获利数额便相当可观。绝对数额设定太高,容易放纵受贿,绝对数额过低,又可能无效回归至“低于”标准,均会导致偏离《意见》“明显低于”标准的结果。
  数额比例说提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不正常交易相差的金额数与比例数:国家工作人员只收一单的,相差金额至少应在5000元以上;多次采用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每笔不一定要求达到 5000元,但也不能要求太少;必须结合当地物价和收入水平衡量相差的比例,不能绝对化、片面化。笔者认为,数额比例说不仅存在用受贿数额标准替换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标准的问题,而且集合了相对比例说与绝对数额说的操作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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