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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刑事手段破解执行难

  笔者逐一解读以上罪名,首先看看最高法院对刑法313条的解释,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隐藏、转移、故意毁损以及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即限于积极的作为,人躲藏、逃逸的行为没有列为追究对象。北京市规定函告公安机关查找,对于查找到才给予15天的拘留,没有起到震慑作用。
  笔者建议,认真研究现行刑法,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刑法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充分发挥刑事手段在破解执行难的震慑和惩治作用,切实、彻底地破解执行难。现行《刑法》第162条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该罪追究的范围只限于“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作为公司或者法人企业在执行程序,应进行财产申报,财产申报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如果有作虚假记载行为,执行程序对于财产申报中有财产、但又寻找不到被执行人的,就应裁定强制清算,因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逃逸不能强制清算,应按照妨碍公务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有关责任人员在被羁押后,不能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就按照162条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如果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等又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并导致相对人上当的,应追究虚合同诈骗罪;如果在清算或者裁定强制清算、破产,存在虚假破产、清算的应当按照涉嫌虚假破产、清算欺诈的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应当在清算法的立法中,应增加执行中的强制清算。在财产申报中提供虚假证明,应当刑法229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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