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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刑事手段破解执行难

  从法理上说,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源于藐视法庭罪,其社会危害不仅在于侵害了当事人的法定权益,更为关键的是对法院判决、裁定权威的蔑视、藐视,是对依法治国方略观念深入民心的破坏,对国家诚信的破坏,是对市场经济规则的破坏,其对社会的危害等同于“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行为。
  承办执行案件的负责人的消极不履行职责应受到更强更有力的监督与制约。按照现行规定,在一个月内完成应作的调查,不能完成的,不能超过两个月,否则应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被执行人配合,申请人认可或经查确无可执行财产或者提供担保裁定暂缓执行的除外。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的未依法移送的,对责任人应当按照滥用职权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前或之后逃逸的,应移送侦查机关侦查、通缉。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无固定住所或无实际办公地的,应追加投资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当事人诉讼过程中,被诉方有履行能力,通过诉讼拖延时间、转移、隐匿财产或者无偿、低价转给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待判决、裁定生效时变为无履行能力人,纯属藐视司法,规避法律,应当通过诉讼或其他手段确认其行为无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前离开住所,或拒不接受法庭传唤,逃避法律责任,导致缺席判决的,应当申报自其逃逸之日起前一年其财产状况,直至执行之日。
  对于被执行人是法人特别是公司的,履行申报财产状况的义务法律应明确为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控股股东、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申报的范围应当广泛以包括但不限于其注册以及经营期间的所有资料,然后通过审计、破产等程序,经审查发现其间有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情况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表、会计应该以提供虚假证明、隐匿财务等罪名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有刑法162条规定的情形,可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以及虚假破产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刑法229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多条罪状来追究其责任。只有织就强大而周密的法网,才能真正起到国家强制力的震慑作用。乱世用重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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