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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刑事手段破解执行难

  其次修改刑法313条,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将执行难归结为四点: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这是对执行难含义的具体演绎,也反映了司法界对执行难的程度的慨叹。执行难是一个牵动全社会注意力的焦点问题,也是困扰司法机关的一个严重的现实问题。执行难是由多方面的原因形成的:一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难。被执行人缺乏执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必然导致执行难,但其实不是执行难,而是执行不能,因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在立法上借鉴自然人破产制度终结执行。二是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的执行难。这里的主观原因主要是指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由于一些债务企业或公司,本身是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来源或利税大户,属于地方政府予以重点保护的骨干企业。法院执行举步维艰,面临着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无能为力。这是造成执行难的关键原因。三是法律不健全。目前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企业法人,对于非企业法人尤其是自然人不适用破产,这样对于不适用破产的民事、经济主体在执行受阻时,无法转入破产程序彻底结束其债权债务关系,造成执行难。此外,强制执行程序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篇幅有限,内容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这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原因。四是执行体制不顺。目前是由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兼顾行使执行权的,与审判权所具有的本位性相比,执行权受到了轻视。这是造成执行难的根本原因。 
  针对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的问题,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根据现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和裁定的罪名,从文字看,惩治的对象既应包括主动抗拒的行为,或者说积极的作为;但更应该是消极不作为,二者均应受到法律惩治。但从法条文字看,该犯罪构成首先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这就存在二难选择,启动刑事追究程序立案侦查或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前提,必须具备前述两个条件,否则不能启动;而不启动侦查程序有无法查明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如果不具备证明追诉对象有履行能力,则无法刑事立案,也就无法采取刑事通缉等强制措施,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寻的问题永远得不到解决。而且财产及个人住所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搜集相关信息需要侦查手段和措施。建议将刑法313条,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经查确实被执行人配合执行工作或侦查工作,但确无履行能力的,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参照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规定,增加一款:明知或应知其应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执行依据确定的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以及实际控制人为抗拒执行逃逸的或躲藏的,予以加重处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刑事追究过程中,能够主动履行或者家属予以帮助履行的,可作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从轻情节予以明确。法人单位追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首先追究法定代表人、投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包括保管账簿、财务报告的义务人,申报财产的义务人。申报财产的范围应当报告故意遗漏、隐瞒甚至拒不申报的,均应按构成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应该以未履行债务的金钱数额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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