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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商号权冲突制度研究

  依上可见,对方公司虽已取得了变更后的商标注册证,但其所取得的这一注册证并不能直接作为有效的权属根据,其是否有效恰是司法审查的对象。此类争议的双方只能根据人民法院的确权判决的结果,再通过执行程序要求国家商标局协助执行,从而才能有效地解决对方公司所持商标注册证的变更与注销事宜。
  三、商标转让,变更程序应当严谨而规范
  商标转让与变更程序应当严谨而规范,只要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把关,不应当出现来函所述的情况,但由于我国商标法规的下位法实施条例对商标转让,变更设定的条件与商标法本身的规定并不相同,导致了转让,变更程序中纠纷产生可能的复杂化。
  1、我国新旧商标法对商标转让设定的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
  我国现行商标法颁布于1982年,并经1993年和2001年两次修正。旧商标法对商标转让的条件相对简单,只要求商标转让双方共同到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即可。由于这一简设的转让要件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侵权式转让,故2001年第二次修正商标法时将转让条款修正为:“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可见,新商标法增设了“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和“共同申请”两项严格条件。
  2、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并未严格遵循商标法设定的转让条件。
  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对商标法的重大变化作出应对性的规定,其针对转让,变更的部分的条款在商标法已经做了重大修正的情形下,仍原封不动的照搬了旧设施细则的条款,不仅没有对“书面转让协议”要件作出任何要求,反而将“共同申请”要件修正为“商标转让手续由受让人负责办理”。应当说,国务院的这一行政立法对上位法做了实质性的非一致性的修正,使得商标的转让要件不仅与商标法设定的条件发生了严重的简化,更导致了诸如来函所述的盗盖印章的侵权式转让的现象。可以说,实施条例的这一不严谨,不规范的设置是该行政立法的一处致命硬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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