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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等学校评定教师职称的法律性质——兼论教师与学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般来讲,一名高考生从报考,到考生所在的省(市)高招办调档,投档直至到确认录取过程中,考生都没有与报考的高校有过意思表示,最终被录取是经过省(市)高招办来确认与许可的。考生最后凭借着高校发放的录取通知书,到所录取的高校报到注册,最后,缴纳学费与住宿费。这实际上,是从行政法律行为过度到民事法律行为的过程。而在这过程中,考生根本没有选择教师的权利,教师往往是高校事先指定安排好的。因此,从这角度来看,由于学生与教师并没有什么直接的法律关系,属于一种事实行为。而教师之所以到考生所在班任教,是基于教师与学校所签订聘任的合同而产生的履行义务行为。
  三、关于高校评定教师职称的法律性质
  按照我国《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比管理条例》规定,所谓的职称评比实质上为职务评比,高校职务评比一般分为四个层次,分别是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它们评比的具体法定条件各有不同。
  (一)职务评比实质上是一种教育行政委托行为,不属于学校内部自主管理
  诚然,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得知,职务评比实质上是一种教育行政委托行为,是学校基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而产生的。因为,这种评比职务行为实际上是围绕教师能否具备更高层次的教育职业技能来展开确认的。既然是行政委托行为,自然不属于学校的内部自主管理权的管辖范围。我个人认为;学校的内部自主管理权一般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的,而不能对准行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例如,教师因为违反教学管理秩序,理应受到学校教师管理办法的来进行纪律处分,但这仅是基于民事聘任合同产生、调整的,不属于行政处分行为。如果一味地强调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必然会扩大这种权利的范围,最终会含盖行政委托所包含一切内容,这样一来,行政委托将失去原本的实际价值与功能,有悖于立法的初衷之嫌疑。此外,如果这种行为是属于高校的自主管理权,那么,对教师职务评比的高校就无法解析:其自身评比的副教授或教授,为什么能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其他高校的承认呢?如果承认这种自主管理权,反而恰好,最大程度上对其他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干涉。
  (二)职务评比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不是行政许可行为
  在本文的前面,笔者谈到教师拿到由教育行政机关的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实际上,这种行为已经在法律上赋予某位教师可以从事教师职业,但如果又在教师在任教的过程中,把评比职务当作又一次的行政许可行为是不可取的。这样一来,反而增加一道没有必要的程序或步骤。因为这时候的教师已经达到教师职业所要求的职业技能,并得到国家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的认可。而相反,职务评比旨在对已经进入高校任教的教师科研成果,教学质量等教师职业技能更高层次的确认,具体而言,旨在提高某个专业或学科的科研水平与教学质量,从而提高整个高校的学术质量,增强高校的竞争力。因此,我认为:对于教师的职务评比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这种行为实际是由经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高校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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