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析高等学校评定教师职称的法律性质——兼论教师与学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教师与学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教师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
  1、民事合同关系
  教师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一名公民,又是一名教师,而学校是事业法人。教师只有依附于学校,才能发挥其固有的自身价值以及体现其社会的功能。这类似与鱼与水的关系一样。
  按照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与学校之间,采取聘任合同制。这实质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所签订的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民事合同,其涉及到教师在履行职务时,一方面应该配合学校进行教学管理,按时完成各种科研成果;另一方面,在学习、生活中,享受各种福利待遇权利,并且有接受学校监督的义务。但学校不能以此过多干涉到教师个人行为的私权利。例如,在生活中,个人的穿着打扮,个人感情等问题。否则,构成权利滥用,属于侵权行为。
  还需注意的是,这种民事聘任合同,所救济的方式与一般的劳动合同不同。它是通过人事部门来解决,而不是劳动仲裁部门。按照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与公务员享有同等的待遇,但这并不意味着教师能替代公务员的社会地位,也不能以此而否认这种合同的民事法律性质。
  2、行政委托关系
  学校是事业单位,但并不是行政机关。显然,教师与学校发生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不构成行政法律关系。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这就是教育行政委托关系。而所谓的教育行政委托是指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为了实现教育行政目标,不能亲自行使某种教育行政职权的特殊情况下,委托学校或个人以委托教育行政机关名义行使该教育职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教育行政机关承担的活动。行政委托产生的原因是经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再加上我国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的资源有限, 于是,不能面面俱到所导致。
  这样看来,行政委托成就了学校成为准教育行政机关提供了法律依据。那么,这种准行政机关的权限是多大呢?分析此问题,我认为:从上面论述中,我们可以得知,无论是在教师职业资格考试前,还是颁发教师职业资格证时,教师都与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有千丝万屡的行政关系。这种关系实际上,都是围绕教师是否具备相应的教师职业技能来展开确定,许可的。因此,我们可以大胆下一个结论;凡是围绕教师是否具备教师职业技能的评定都构成行政委托法律关系。既然如此,学校作为被委托的准行政机关,仅能继受这种权利,既不能盲目地扩大或缩小这种权利的同时,也不能另外创设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授权的行政行为,否则,构成侵权。
  (二)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事实行为)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