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级观念是腐败等违法现象普遍化的社会心理基础:等级观念使权力绝对化,绝对化的权力必然呈放纵状态,法律制度毫无约束力;绝对化的权力反过来又巩固了人们的等级观念,使其成为人们心理结构中超稳定系统,对领导者的违纪违法行为,人们因心理定势的驾驭不愿或不敢出面制止,权力得不到社会制约。中国世俗社会制约腐败的民间力量十分弱小,民治基础极端薄弱;社会制约力的软弱又进一步使权力呈恶性膨胀,腐败得以随意化、普遍化,法律形同虚设,其制约力被消解怠尽。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等级伦理加上儒家文化中以自我为中心的利己主义伦理,为了保全自己,为了自己的升迁,对于来自上面的恶,人们被迫放弃对公平与正义的追求,忍“恶”负重。在单位领导从事违法行为时,等级伦理之下的人们只有两种选择:看客和邦凶。“豆腐渣”得以铺设在重庆綦江之上,湛江得以成为走私通道,都是因为当地一把手的庇护,人们慑于权势,对违法犯罪行为敢怒不敢言,无人出来制止,腐败等违法犯罪行为得以在这些地方公开化、社会化。綦江彩虹桥作为六无工程为什么能一路绿灯,顺利建成通车,发现问题后仍然能继续使用,众多的建筑执法部门到哪里去了?重庆市大足县分管建筑的副县长一语道破天机,“作为分管建筑的县长,太难!不过问不行,过问又得罪人,致使有的工程根本不敢过问。” 在维护法律尊严还是服从上级的二难选择面前,人们往往选择后者,因为陈旧的等级观念,因为怕得罪领导,对执行法律法规大打折扣。湛江海关调查处处长朱向成一次又一次充当走私关长曹秀康的马前卒,最后被判刑,与其说是曹秀康害了他,不如说是唯命是从、不分对错的等级观念害了他。据《南方周末》1999年4月16日报道,河北省安平县大何庄乡报子营村农民上访检举村干部腐败,被作为“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分子”逮捕,并示众,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庭上,农民的律师提供了村干部腐败行为的大量证据,被公诉人称为“与本案无关”。法律不仅没有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基本的人身权利,反而成了腐败势力的邦凶,成了侵犯农民权益的恶霸手中的“恶狗”。陕西礼泉县公安局也是这样成为副县长寇随谦滥用职权干涉女儿婚姻自由的邦凶的。我们无法相信,公安、检察作为专门的执法机关会没有人意识到这是严重违法的(如果真是这样的话,中国的法治建设要容易得多,只须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就行了),他们只是觉得执行指示、命令比执行法律更为重要。在执法者那里,他们只知道贯彻上级的指示、命令,“上级叫干啥我就干啥”,至于法律如何规定,允不允许则无关紧要。“听不听话”是人事部门考察、选拔干部的重要标准。正如前引梁启超语:“命令的人权力无上,不容有公认规则来束缚他;服从的人只随时等着命令出来就去照办,也用不着公认规则”。当法律不能约束当权者时,反过来法律就会成为腐败分子维护特权的工具和不法势力侵害人民群众权利的邦凶。
有一种助长等级意识,压制法律至上观念的现象特别值得警觉。一些地方和单位的党政负责人把坚持党的领导庸俗化地理解为对单位党政一把手的绝对服从,不容有不同意见,对维护法律、敢于对其不法行为提反对意见的人,加上“反对党的领导”、“破坏稳定”、“不讲政治”等令人难于辩驳的政治帽子,打入另册。这使得国人只管服从、不分是非的等级意识弥加坚固。等级观念的腐朽性、封建性,应是不争的事实,但由于它对权力的呵护,与权力的亲近,使得其异常难于涤除。
对权力,对上级的绝对服从,反过来必然导致对普通民众权利的轻视,对法律规则的蔑视,执法者随意执法,任意侵犯公民的权利而能心安理得。如广东普宁市占陇派出所民警滥杀四名无辜农民后,仍无所畏惧,心安理得。张金柱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发后坦言:“如果不是记者插手,这点芝麻大的事算不了什么。”权力的绝对化和对权力的绝对服从还会导致对权力的绝对崇拜,对权力的绝对崇拜又导致对权力的绝对追求,导致权力追求者为了追求权力不择手段,目无法纪。
学界有些学者认为等级观念、服从意识有利于法律的遵守。 这是对法的本意的误解,对守法的形而上学理解,对法治的本质的颠倒。“法”、“法律”的本来意义不是义务、服从,而是权利,据梁治平先生考证,“法”在西方语言中,本义主要是指权利、公平、正义, “我们讲的法治,是‘民治’而不是‘治民’。” 法治的本质是对人权的张扬,而非对人权的控制;是对权力的制约与对抗,而非对权力的服从。据前述,等级观念、服从意识不仅不会形成法律的普遍遵守,反而会造成对违法行为的姑息和迁就,最终导致法律的普遍无效。而且儒家伦理中的服从,是对具体权力的服从,它只习惯服膺于人的肉体,服膺于具体的对象,而不是服膺于抽象的规则、无形的法律。所谓“县官不如现管”也。
(二)宗法伦理
宗法伦理至今仍然是世俗社会行事的基本准则,它对民间百姓的慑制作用在许多时空层面上要超过国家法。宗法意识是传统文化化约和消解法治精神的最主要因素。宗法意识对法治建设的阻碍作用甚至要远远超过等级观念。不少学者认为国家法要尊重民间法(乡规民约),而所谓的“民间法”大多不过是一些宗法伦理规范。
宗法家族意识是传统文化、儒家伦理的基本内核,“儒家以孝弟二字为二千年来专制政治与家族制度联结之根干,而不可动摇”, “孝弟也者,其为仁之本与”, “亲亲,仁也;敬长,义也;无他,达之天下也。” 仁,孔子学说之主要范畴。儒家的三纲五常:“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 其中有三伦是讲家庭关系的,其源起的五教囊括的则全是家庭血缘关系,《史记•五帝本纪》:“舜……举八元,使布五教于四方:父义、母慈、兄友、弟恭、子孝。”血缘关系是联结家族社会的基本纽带。背离它,则是不仁、不义,则会礼崩乐坏,社会失序。“君臣关系,官民关系,以及各种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都采取着家长制下的父子关系的形态,于是‘孝弟’也就成了‘忠君’的基本观念。” 政治专制乃是以家庭专制为基础,国是家的扩展,忠是孝的延伸,“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 讲的就是这个逻辑,唐太宗讲:“君臣之义,同于父子”,亦是这个道理。孝可以移作忠。
儒家传统要求父慈、子孝、兄良、弟弟、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尤其是子女应绝对孝顺父母,“天地之性,人为贵,人之行莫大于孝”, “子孙本以恭谨孝顺为主,所以对父母有不逊侵犯的行为皆为社会和法律所不容,不孝在法律上是极重大的罪,处罚极重。《孝经》云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齐、隋以后不孝更成了十恶不赦的重罪,标明于卷首名例中。” 而且这是片面的、绝对的孝,正如君不君,臣不可以不臣一样,父不父,子不可以不子。卑幼欧杀尊长,无论过错,难逃死罪,而尊长非理欧杀卑幼,罪甚轻,明清时期的法律皆止杖一百,过失杀死且得不论。历代法律还严格制裁子孙告祖父母、父母的行为,而不管他们行为的对错与否。 儒家极力反对父偷羊子告之的做法,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认为“直在其中矣”。 儒家的宗法家族伦理是不问是非及公平与正义的,而在于维护家长的绝对专制;儒家化的传统法律所重的亦是纲纪伦常,而非是非公平。在这种宗法社会中是无法自然生成公平、正义之法治精神的。而在古希腊,差不多与孔子同期具有同等显赫声名的哲学家苏格拉底的学术思想则蕴含着丰富的公平、正义、自由和权利等法治思想。苏格拉底本人弃生择死的故事对我们今天的法治建设仍然意蕴深远。
柏拉图所记载的苏格拉底与游叙弗伦的一段对话,颇能反映中西文化法治精神含量的差异:游叙弗伦因为父亲杀人而要起诉他,游叙弗伦认为,“凡有罪,或杀人,或盗窃神器,或做其他坏事,不论是父母或任何人,都要告发,否则便是亵慢。”“正当,便听之,不正当,虽一家人也要告发。明知某人犯罪而与共处,不去告发……那便与他同罪。” 不要说同一时期的孔孟时代,就是2500年后的当代中国,在民间社会看来这种为正义而诉父仍然不可理喻。我们来看2500年后的一载报道:1998年1月30日下午,浙江余姚市卫生局局长邹某的母亲与个体户徐某发生口角,正在附近吃饭的邹局长闻讯赶来,狠咬徐某右颊达一分钟,齿痕宛然,部分皮肉局部外翻。徐兄伸手拉架,手指也被邹咬伤。某专栏作家将邹某和泰森之咬同称为“世纪之咬”。邹在接受采访时,辩解说:“作为局长,咬人是不妥的,而作为儿子,我没有错。”在这里邹大局长将自身所处的社会截然分为互不相干的两部分:法治社会与宗法伦理社会。对外,对他人讲秩序,讲法律;对内,对家人则是遵循宗法伦理。为了后者可以废弃前者,而前者不能替代后者。宗孝意识使邹为尽孝道,视日常法纪为可有可无之物,视他人的人身权为蚁蝼。世俗社会的宗法伦理远比国家法律在他心目中重要。邹宁愿冒遭社会舆论谴责、笑话的风险,不惜违反法律、侵犯他人权利,也不愿放弃作为儿子这种家庭身份,不愿被家庭、世俗社会视为不孝。这是沿海发达地区城市里国家公务员的行为选择模式,不知边远农村文化不多的农民在国家法律和宗法伦理的冲突面前会作何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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