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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

  2 内容“真实”可免责。此处的真实指新闻界意义上的真实,即在新闻报道中关系到特定人名誉评价的部分基本属实。真实并不意味着所有细节都与事实相符,媒体在履行传播信息和舆论监督功能时不可能每一句话都完全准确,只要基本内容(70%以上)不失实且没有侮辱内容的,法律即可免除其责任。此乃法律给新闻界开出的“特许状”。这是因为时效性是新闻报道的最大特点,我们不能要求媒体依照与其特质相对立的准则从事业务。编辑没有可能去审查报道涉及的每一项事实要素。要求记者编辑将所有细节都核实无误再发表,是将记者与科学家两种职业相混淆。如果没有这一“特许状”,要求新闻事无巨细、精益求精,无异于扼杀整个新闻行业,言论自由当然也无从谈起了。
  3 消息来源权威可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以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我国新闻媒体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新闻单位报道有关党和国家的行政、立法、司法等公共事务,符合公共利益。媒体报道国家机关的活动,如司法机关的判决及判决书,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处罚书等,只要“客观准确”即如实反映与文书和职权行为一致就可。
  4 评论性文字不构成侵权 。评论不是一种事实而是一种意见,事实有真假之分,意见却没有这种区别。现实中有因一篇千字杂文被告上法庭的案例,被告作者虽然胜诉,但几年来经济和心理上的压力使其发出虽胜犹败的感慨在社会上反响颇大。这对我们的司法界也是一个提醒:类似案件当初就不应立案。对社会现象的抨击,对政府机关的批评均不构成侵权。言论自由的真谛就在于允许人们就同一事实发表不同意见。
  5 对媒体“主观过错”的认定,应采用“意思表示主义”征之于行为人的外部活动。要考虑记者及编辑在处理报道的过程中是否故意违反了新闻自律准则及正常工作程序,如果不是故意违反就应推定其无过错。
  6 建立更正答复机制,减少新闻诉讼。更正答复的内容在我国新闻职业道德准则中已有规定,如规定新闻媒介的报道或评论与事实有出入必须刊播更正;允许公民或法人对相关报道或评论做出答复。但由于体制和观念上的原因,现实中执行的很不好,以至许多新闻报道引起的并不严重的纠纷也诉至法院。有人认为法律中缺少新闻媒体“更正” 、“答复”的规定,已成为“新闻官司”数量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笔者注意到如《南方周末》这类以舆论监督见长的媒体同样很重视“更正” 、“答复”,这不仅减少了纷至沓来的诉讼而且加强了和读者的交流,反映了报纸的大度和谦虚。另外“焦点访谈”从1998年5月起也开辟了“焦点回声”栏目报道反馈信息。这些都是良好的信号。从司法界而言,将“更正” 、“答复”法律化,不仅可以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而且从提高司法效率和诉讼经济角度,可以减少法院工作量和进一步保障舆论监督(履行“更正” 、“答复”后,轻微的事实出入引起的诉讼法院不再受理)。
  结语
  新闻界与司法界的对立源于其对各自生存方式和生存原则的追求。司法独立是当代司法祈望达到的品格,舆论监督是社会民众对抗腐败的猛药。本文探讨了司法对舆论监督的限制和保护(这从相反的角度来说正是对司法独立的保护与限制)。新闻界与司法界“朋友”与“敌人”这种尴尬关系的出现与社会现实背景有关,也必须在社会现实中解决。我们应当理解社会设置这样一种权力结构有其自身的逻辑。但新闻界与司法界更需懂得,“社会之所以将初始权利配置给了他们,并不是由于他们个人有什么天然的优越,而是社会为了避免一种更大的伤害;他们应珍惜这种自由和理解自身的责任,应当格外注重职业道德和道德自律,这并不是要限制他们的权利,而恰恰是为了更好的行使这种自由权。” 新闻界与司法界同样应当认识到在法律的框架中理解、尊重另一个职业的生存规则的重要性。只有这样当他们各自在极力推进、热情行使自身的权利并认为是正义在手而大义凛然之际,才会考虑到有不小心削弱另一种同样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的权利的危险 。衷心希望新闻界与司法界之间形成正常的互动关系,二者共同成为社会关系的有力调整者和有力推动者,最终实现法制现代化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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