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司法对舆论监督的保护
如前所述,舆论监督在维系司法权的公正行使,进而维系社会安全与稳定的同时,其言论与评价司法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又需受制于司法评价。而且,在媒体对公民的某些权利造成侵害,引起法律纠纷时,司法还要对传媒是否构成侵权或犯罪,以及承担怎样的责任进行裁断。最近几年来,调查式的深度报道十分盛行。这种长篇报道涉及的事情复杂,牵连的人物众多,一字之差,谬之千里,新闻界名誉侵权、诽谤官司频频发生,讼案经年不断,总编叫苦不迭,报刊生存艰难,多栽花少挑刺成为一些报人的明智之举,舆论监督遂付之空谈。因此,对舆论监督在当代中国的命运,司法保护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份《解释》连同1993年6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起为法院审理新闻案件保护舆论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按照民法中认定侵权的一般规则,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对于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诽谤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手段恶劣,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则构成
刑法诽谤罪。对于用语言、文字的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情节严重的行为,则构成
刑法侮辱罪。对诉讼中司法保护舆论监督的原则,根据我国现有法规,参考学者们的相关论述并借鉴国外立法,,笔者归纳出以下几点:
1 对国家公务员和公众人物提起名誉权诉讼规定特殊的举证责任。在美国,是通过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上诉案和格茨诉韦尔奇(出版公司)案确立公众人士(包括国家公务员和公众人物)的特殊举证责任的,前案确立了“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规则”,后案则明确了非公众人士不需证明媒体“实际上的恶意”,只需证明内容确实失实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该案还界定了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的范围,主要包括完全公众人物(比如社会名流、影视体育名星、社会团体领袖等)和有限公众人物(被动的卷入重大事件而出名的普通人)。公务员握有相当的公共权力,其行使权力的过程和方式是否合法,对社稷安全、公民权利的保障至为重要,理应受到传媒更为严厉的监督。如果允许公务员轻易提起名誉权诉讼必将导致政府对传媒的控制,公民言论自由权利将会丧失。也就是说,如果新闻媒体批评监督省委书记,有轻微失实引起诉讼,法院审判时应考虑首先保护新闻界的舆论监督权;而国家级的大报去监督一个普通工人造成失实,法院要考虑首先保护普通公民和法人。至于对公众人物与公务员同等对待,是因为这些人具有很强的影响力,经常受到媒体关注,也比较容易左右传媒,比普通人拥有更多利用传媒澄清不实报道的能力。
工商企业和工商界人士因其产品受到批评,这些工商界人士一般不被视为公众人物,不适用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这主要考虑到工商界人士以商业信誉为生命,在法律上要给予其一定的救济和说话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