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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

  2 对媒体报道诉讼的限制。
  在我国,对于诉讼的报道要考虑政治上的效果和法律上的许可。前者是主管意识形态宣传的部门和新闻部门要研究的课题,在此恕不赘述。对于后者,笔者认为应按以下原则对媒体报道诉讼进行限制:(1)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在有效判决做出前,媒体不得随意给人定罪。被指控的当事人应以嫌疑人称呼,不得出现“罪犯”“人犯”的字眼;不得以起诉书的内容作为案件的“事实” 进行报道,必须加上“被指控”、“涉嫌”等定语;在判决书尚未生效前,刑事案件被告上诉或检察院抗诉期间不得报道判决结果。(2)不妄评。法律裁断之前,不得进行不负责任的报道和评论。法律裁决之后,不得进行过分的攻击。因为对司法决定的随意抨击,其行为实质是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而且在言论权不对等(司法机关为保持其客观中立和独立的立场,保持着对攻击不予回答的传统)的情况下对“沉默的司法”所作的攻击,其效果是破坏这一社会公正的盾牌 。(3)平等。对负面现象的揭露应强调平等, 即对于任何人、任何案件的腐败一经发现就要予以揭露,而不是厚此薄彼“只许州官放火,不许县太爷点灯”这当然有体制上的原因,新闻单位“为了套狼崽不得不向老狼打报告”;在同一案件中,对当事人有利不利的事实应同等注意、公平对待,“批评性报道必须要采访矛盾或冲突双方的当事人,这应当成为起码的共识。” 切忌情绪化的一边倒。(4)客观真实。只有达到以上的要求才能达到报道的客观真实,但需指出的是,新闻界理解的真实与法律上的真实含义不同,后者的要求显然更严格,这一点将在后文中有详细论述。在新闻界而言,对社会的责任感应胜过寻找一条轰动独家新闻的冲动情绪和商业价值。广播电视界讲求十秒钟之内吸引住受众的注意力。在这种压缩字数、压缩时间,还要引人入胜的努力之中,极易产生夸大其辞或用词不当的情况。虽然“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但新闻从业人员在报道案件时必须克服追求报道耸人听闻的倾向,以客观真实作为报道的生命。(5)保密。首先,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媒体应按照《保密法》和《新闻出版保密规定》不作报道或不作具体内容的报道。其次,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得报道,如泄漏商业秘密将会受到刑事或民事追究。再次,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案件不得报道。青少年法庭中青少年的身份(包括姓名、住址、学校等细节)、性犯罪案件中受害人的身份、离婚案件中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内容均不得披露。
  3 对媒体评论法官的限制。
  媒体评论法官必须是“善意”而非“恶意”。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阿特金勋爵在一份裁决中这样说:“批评法官在庭上的公开行动,不论是在公开还是不公开的场合批评,只要是没有恶意,就没有违法……司法高尚但不应与世隔绝,必须经得起让人细查细究以及普通人有礼貌的甚至直言不讳的评说” 但维护法庭及法官的尊严也是法律的神圣职责,在皇家诉格雷案中,某报批评一法官“留着马鬃式头发,冒冒失失,个子矮小”被判藐视法庭罪。原因是报纸通过对法官庸俗的人身攻击,降低法官的权威而干扰了司法责任的履行。
  在当代中国, 舆论监督司法之所以被全国上下所认可,有其深层背景。从决策层来看,新闻媒体可以发挥社会安全阀的作用。通过曝光,将司法界的深层次问题反映出来,让人们看到决策层是在面对而非回避矛盾。使民众不满的情绪得到宣泄和缓解,从而使决策层的直接压力减小。从司法界来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 。司法程序的公开是司法制度自身的内在要求,舆论监督可以防止司法者的黑箱操作,获得一个当事人双方心悦诚服的方案 。从社会的角度来说,充分的舆论监督可以为现有问题的解决提供必要的社会心理准备,有助于健康价值的弘扬、冤情的疏导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从个人角度,舆论监督虽然是社会赋予新闻界的权力,但它的法理依据是公民的批评权、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近年来随着公民人权民主意识的增强与觉醒,广大群众通过新闻媒介发表自己的意愿及看法,对国家各方面工作及社会生活各方面进行广泛的监督,通过舆论监督参政议政,行使自己的宪法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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