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的法理依据是公民的批评权、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权力来源的间接性决定了其只能做为一种外部的监督,不具有绝对的强制性。从媒体本身来说,它要引导社会舆论造就一定的舆论环境,要有自己的品格和倾向性是必然的,其的异化和腐败也是同样不可避免的。因此立法者在配置权力资源时通过法律规范媒体的权利与义务是题中应有之意。媒体侵犯他人私权利,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倘若以新闻自由为借口妨害公权力的行使,特别是司法权地行使,更为法所不容。
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有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起判断作用的美国,他们反对“舆论监督司法”提法主张司法不受监督的理由和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有关,他们的陪审员是由非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士来选任的。这些人很容易受外界媒体影响,所以,如果不通过制度性设计来排除干扰,那就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每个法官均应自由的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此乃他们应有之职责” 。因此在制度上,首先将陪审员在待决案件中与外界隔绝,其次法官阶层有着良好的自律机制,第三法官对严重干扰司法的言论和行为定罪处罚。发表企图或可能破坏公正审讯的言论;干扰司法程序;丑化法庭;以及在特定情况下拒绝说明消息来源,都有犯藐视法庭罪的可能。在英国,皇家诉博拉姆案(1949年)中,《每日镜报》总编辑博拉姆被判三个月监禁、报社罚金10000英镑。因为该报在黑格案上犯了藐视法庭罪,黑格被控告杀死了一妇女,在侯审期间,该报发表了一篇文章,把5次杀人案全部归咎于他,其内容被认为是严重藐视法庭,对公正审判不利。
在大陆法系国家,因为更强调法律活动的专门化程度,司法本身是自足的,它不需要任何外界的权力资源的介入。 在德国就排除了对待决案件进行公开的,非法律性质的评价讨论的可能。但公众对判决的批评,哪怕形式很尖锐也是允许的。法官不能因为公共舆论的要求而过于严厉地惩处某一被告,哪怕发动舆论的是政府。值得一提的是,对法院判决的批评还未导致对法官独立性的批评,相反,一但新闻机构发现法官的独立性可能受到削弱,它便会不遗余力地来捍卫它。
在当代中国社会,无论是司法独立还是舆论监督都和西方有着完全不同的背景,脱离这种背景的讨论徒劳无益。 首先,不论是根据
宪法还是征之于实践,我国的司法界和新闻界均接受党的领导。司法控制权与舆论控制权集中于党委。其次,由于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司法腐败此“三害”作祟,我国司法机关公信力较弱。理论上司法独立,实际上司法受制。司法机关人财物都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汉密尔顿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行政之于司法,虽无领导之名,却有领导之实。“司法的不独立,使得法院不得不屈从权势;屈从权势的结果又加剧民众和传媒对司法的不满,不断削弱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从而又使司法机关的地位更加低下” 。因此二十年来立法体系虽已初步建立,但人民对司法机关和法律的信任度却日渐其下 。第三,媒体影响力大,干预面窄。由于我国的主流媒体是所谓的“机关报”类型,媒体权威较高代表着某种令被监督者不可忽视的信号,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在实践中许多久拖不决或处理不公的严重违法犯罪案件,一旦经媒体曝光、领导批示下来便“高度重视、限期解决”党政各部门紧急动员,从而使问题获得较好的解决。“这种现象好的一面是舆论确实发挥了监督的功能。但不正常的是,容易使人觉得舆论决定一切。在我国法治不健全的情况下,舆论监督不能离开领导的支持。这就出现了“焦点访谈”曝光可以解决,《法制日报》曝光可以解决,而其他的媒体披露可能就难以解决。这种因人而定,因地而定,因传媒的‘级别’而定的监督力度,实际上还是‘人治’的表现。” 媒体干预面窄体现在特定系统内的问题难以被隶属本系统的媒体所揭露。在传媒受控的政治结构中,任何一级政府及其部门都不会容忍属下的传媒对自己的是非进行独立的评说。舆论控制和控制舆论总是处于两难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