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人公司的分类
依公司表现形态的不同,一人公司有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和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之分。依公司形成时间的不同,可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
依公司股份性质的不同,又可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股东身份的不同,可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从我国公司法第三节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看,应当视为我国法律对单个法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惟一许可。〔4〕﹝p.211﹞尽管对一人公司的取舍存废,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对于国有公司采取一人公司的形式,学界倒并无较大分歧。这主要是因为公司要适应中国国情,要扩大适用范围,就必须将那些符合公司条件的国有企业纳入公司行列。〔5〕﹝p.37﹞
(四)各国对一人公司的立法体例
就目前世界各国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来看,大约有四种立法例:一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份公司,这种立法例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最为宽泛,二是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 三是禁止设立一人公司或只禁止设立一人股份公司,但公司设立后,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该股东也不因此而负无限责任;四是不仅不准许设立一人公司或一人股份公司,而且公司设立后若公司股票全归一人持有时,该公司必须立即解散或要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利弊之辩,已经趋于白热化,其利在于它虽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资本价值最大化,但它同时也因缺乏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监督机制而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对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构成潜在最大威胁,破坏公平、正义、公平原则。但纵观当代世界各国,无论该国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都是普遍存在的,赋予一人公司应有的法律地位已经成为各国公司制度发展的潮流。
二、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一)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
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尽管这句话有所偏颇。但不论各国在立法上如何规制一人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都是普遍存在的,傀儡发起人和傀儡董事更是比比皆是。这表明,一人公司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我们可以从宏观法律角度以及微观法律角度分析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从宏观法律角度看,有以下几个原因:⑴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个人经验和财富的积聚,公司的原始募资功能已失去原有的经济意义。⑵一人公司与家族公司紧密相连,尽管家族的社会功能日渐衰弱,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仍然是一种富有生命力的形式。从微观法律角度看,一人公司的出现是与投资冒险和经济上的自由结社联系在一起的。投资冒险的逻辑,就是最可能的趋利避害,扩张资本和规避风险,这也正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历史逻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