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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然权利理论的三个误解

  随着自然权利理论的传播,人权成为社会普遍认同的主流话语,但人权的自然性论断却遭到质疑,早在十八世纪,孟德斯鸠和伯克就强调权利和法律所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因素和历史文化传统,而十九世纪的马克思更是对权利做出社会学分析的最杰出代表。正是他们的理论努力使法律、政治和道德的社会性观念几乎变成了常识。
  通常人们认为,如果人类脱离任何社会政治关系,彼此之间独立生存,那么,作为传达和保存信息的语言与文字就不可能产生,人类的思维能力无法提高,科学与文明无法出现,人类的道德、人的价值与尊严等社会性的情感与观念也不可能产生,这种丧失了社会关系的人类只能是纯粹的动物之群,动物之群存在权利的调节原则吗?它们难道不是受到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生物自然法则的盲目支配吗?显然,权利与义务作为道德规范和政治准则不可能是自然的,它们是在社会生活环境中形成的,是人类社会特有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节方式。自然权利理论的错误正是在于,不懂得人及其权利的社会性,它把人权理解为社会状态之外的自然状态中就已经存在并发生作用的自然法则,这是对人权性质的误解。
  看来,人以及人权的社会性观念给自然权利带来了致命的打击。但是,我们要考察的是,它真的击中了自然法理论对人权性质的论断吗?
  不可否认,自然法理论在字面上强调人权的自然性,而不是社会性,该理论将自然状态与社会状态对立起来,试图从自然状态或人的自然本性中寻求适用于社会状态中的道德准则。但需要指出的是,自然法学家所理解的自然状态真的是没有社会关系的人按照纯粹动物式的生存规则而生活的状态吗?我们可以看看洛克对自然状态的描述:
  在自然状态中,人们“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 [1](p5)“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1](p6)“罪犯在触犯自然法时,已经表明自己按照理性和公道之外的规则生活”。 [1](p7)
  显然,洛克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存在财产权的、理性、文明和公道已经得到培植的社会状态,人们彼此之间存在着财产关系、财产纠纷和处理纠纷的道德准则,只不过还没有出现政府、法律,没有公共权威和共同的裁决者,此时,当人们彼此之间出现了权利纠纷时,当事人按照理性和公道来裁决自己的案件。可见,自然法学家心目的自然状态并不是没有社会关系的动物式的生存状态,而是还没有结成政治权力关系的社会状态,即一种无政府状态。洛克的自然状态与社会状态之间的关系实则为市民社会状态与国家状态之间的关系,这反映了洛克这样一种论证思路:他想从市民社会的自由生活中找出国家必须遵循的道德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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