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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下)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章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设有规定。其第50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51条规定:“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根据该条例第54条的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同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该条例同时对违反其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
  上述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关于区分所有建筑物制度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现阶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内容,是我国目前调整区分所有建筑物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三)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仅在国务院部门规章及行政法规中有初步、简陋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相比具有明显的落后性、封闭性及狭隘性。我国立法机关迄今未制定一部统一的专门的法律对因多层和高层区分所有建筑物所产生的各种复杂法律关系予以调整,这无疑为一大缺陷。现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工作正在紧锣密鼓中进行,这无疑为我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立法提供了一个契机。
  近代以来,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立法,各国形成了3种模式,即民法模式、住宅法模式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民法模式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或专条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它除了具有立法技术上的简便性外,还因为它以民法普通法的形式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由此使该制度在整个私法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并有助于民法对现代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形式进行统一的立法调整,因此具有明显的优点,然而民法模式的缺陷也在所难免,它不仅不可能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各个方面设立详尽的规定,而且作为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所有权形式,具有“人法性”的因素,从而损及整个私法体系的和谐。同样住宅法模式也具有与民法模式相类似的缺陷,故在上述3种模式中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为最优,代表了现代对区分所有权关系予以规制的基本潮流。从各国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历史看,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之规制,大体经过了由民法模式进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的历程。民法模式,是各国最初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时所采用的模式,而当一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获得发展、完善后,通常即由民法模式进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 [94]
  根据我国立法进程的实际情况,我们应借此物权立法之机,采所谓的民法模式,建立我国的区分所有权制度,待到时机成熟后,再制定我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这当为十分明智的立法选择。我们认为,关于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应于物权法中设专章,对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一般规定,专有部分与共用部分的范围,区分所有人对专有部分与共用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管理人、管理规约、管理团体法人及对违反义务者的制裁措施等进行规范。
  
【注释】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 
  稻本洋之助:《建筑物之所有关系》,收入玉田弘毅、森泉章等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资料)》,一粒社1975年初版,第20页。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页。 
  黄越钦:“住宅分层所有权之比较法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38页。 
  寇彦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架构:兼评立法草案部分条文”,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3期。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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