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6月15日,建设部又公布了《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其第
4条规定,“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住宅的共用部位”,系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放车库等” 。“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等。关于住宅的维修养护,该办法第5条规定,对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宅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住宅所有人可自行维修养护,亦可委托代修。至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该办法第6条规定,由售房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亦可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委托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但第9条规定,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则由责任人负责修复和赔偿。此二项维修费用,可由售房单位依比例规定向购房人收取,维修养护费用不足时,暂由原售房单位承担。此外,该办法第13条对住宅所有人的责任设有规定,即住宅所有人不得擅自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对该幢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房地产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2003年5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物业管理条例》),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2条对物业管理概念设有定义性规定,即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该条例第二章对业主及业主大会设有规定,根据该条例第6条,所谓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1)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2)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3)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4)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5)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6)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7)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8)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9)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业主还应当履行规定的义务,即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由其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1)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3)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4)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5)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6)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并履行下列职责:(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4)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5)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委员会设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均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公约由业主大会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