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共同侵权行为

  反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3条的规定,虽然该规定在平衡当事人利益,保护受害人权益等方面有其进步意义,但由于没能正确区分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而笼统进行了规定,并且使用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这一容易引起混淆的提法,造成共同侵权行为概念混乱,构成要件模糊不清,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难,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正如王利明教授对该规定的评价:“对于所谓直接、间接的区分过于模糊和抽象,而不同的责任形态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甚巨,这极大的损害了司法解释应有的确定性和操作性。结合的紧密程度只能依据法官判断,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实际上可以自由认定直接和间接标准,任意选择适用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可能有权力滥用之虞”。[32]
  六、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指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何种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虽然仍存在一定争议,出现过连带责任说、按份责任说和折中说等不同观点,但从立法上看,基于对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致认识,各国民法一般均确立了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模式。我国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也无一例外地规定了连带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请求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全部损失。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将免除其他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承担了赔偿义务的共同侵权人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追偿,请求偿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具有四个特征:第一,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任一共同侵权行为人都有向受害人全部赔偿的义务,直至受害人获得完全清偿。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都不影响其应负的连带责任。第二,受害人有权请求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可以在共同侵权行为人中选择责任主体。第三,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即解除全体共同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分担份额的行为人可以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第四,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关于责任减免的内部约定,只对共同侵权行为人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受害人,受害人的请求权不受该内部约定影响。
  连带责任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即在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使受害人的债权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连带责任是将全体行为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受害人损失填补的担保,使受害人的债权不致因部分行为人资力欠缺而受影响。在连带责任中,受害人可以根据其选择,向全体共同侵权人或其中的一人、数人提出一部或全部赔偿请求,故数行为人承担责任并无时间和顺序的先后。各行为人如何承担责任,完全依受害人的选择而定,任一行为人都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或主张分担利益之抗辩。可见,连带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可谓考虑周全,使其损失得到更好的填补。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148条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共同侵权责任形式包括按份责任:“一方面承认他们之间成立共同侵权,另一方面又由法律直接对共同责任进行划分,由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33]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从《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对共同侵权责任只规定了连带责任一种形式,《民通意见》是对《民法通则》上述规定的解释,当然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随意做扩大解释。因此对《民通意见》148条中的主要责任应理解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在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分担时的“主要责任”,而不是直接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的划分,即在发生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的情况下,教唆者、帮助者与被教唆、帮助者成立共同侵权,对外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其内部责任分担时,应由该教唆者、帮助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的内部求偿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