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前面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王某出资建造的房屋,系王某依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物权的一种方式,该房屋产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本案是债权性质的土地租赁权)是可以分离的,这种分离并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归属。
至于第四种所谓违章建筑不受保护的观点,我们不妨看一看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和谢在全先生的论述。王泽鉴先生指出:“违章建筑系土地上之定着物,为不动产,由建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权。”[8]谢在全先生也指出“违章建筑已符合第66条定着物之要件,系独立于土地外之不动产,由原始建筑人取得其所有权(1952年台上1039),可知违章建筑物不因其无从办理所有权登记,而丧失物权客体之资格。”[9]在我国存在一种凡违章建筑皆不受法律保护的倾向,这种倾向反映了我国对公民、法人财产权利漠视的态度。事实上,所谓违章建筑只是人的行为违章,没有请领建筑执照擅自建造房屋,既然是行为违章,处罚行为人的行为即可,没必要非将那些并不违背城镇规划的建筑物通通强行拆除。
关于违章建筑应否受法律保护问题,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务实态度,值得我们借鉴。台湾1959年台上字第1812号判例称:“违章建筑虽为地政机关所不许登记,但非不得以之为交易标的,原建筑人出卖该建筑物时,依一般法则,既仍负有交付其物于买受人之义务,则其事后以有不能登记之弱点可乘,又随时随意主张所有权为其原始取得,诉请确认,势将无以确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种情形,即属所谓无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应予驳回。” 从以上分析,前述第四种观点之不当可见一斑,在此不多赘述。
我们迄未制定物权法,物权法律不发达,在现行法律无明文可资依照的情况下,援引域外判例学说和学者解释,以其法理为指导裁判案件,不失为司法实务中的可行选择。
【注释】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0页。 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页。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3页。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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