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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租赁土地上所建房屋的产权归属

  区分了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的关系,我们可以对房屋的范围作如下界定:即房屋所有权的客体是指独立于土地的建筑物,包括顶盖、梁柱、墙壁及其内部空间,土地不应包括在建筑物内,同样,建筑物也不应包含在土地之中,“建筑物在物理性质上乃独立之物,其所有权之范围自以其标的之独立建筑物为限,甚为明确”。[3]
  由此不难看出,前述第一、第三种观点,均未能正确区分房屋及土地的关系,将二者作为不可分离的一个物,是一个独立财产所有权的客体,而没能正确认识它们是两个不同的不动产,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则易导致财产关系的混乱。
  或许有人会说,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可以分离,但房屋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则不能分离。的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即地随房走的规则,但该规范属于民法中的倡导性规范,而非强行性规范,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禁止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的民法原则,应当承认两种不动产权利的分离。“在土地出租的情形下,出租人的基地使用权与承租人的建筑物所有权应是分离的。” [4]
  我们再来分析一下该房屋所有权的来源及归属。根据物权法原理,物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一是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指非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继受取得,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一般因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者为原始取得,因法律行为取得物权者为继受取得。而所谓事实行为,指行为人无庸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即可发生效果的行为,[5]如无主物先占、遗失物的拾得。法律行为则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6]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
  我们来看本案涉及47间房屋的来源。根据王某与甲厂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它是在甲厂资金困难的情况下,经乙村委同意并担保,由王某出资建造的,它不是原来就有的,即它不是通过市场交易继受而来,而是一砖一瓦,从无到有建造出来的。建造是依靠自己或他人劳动的生产行为,与人的意思表示要素无关,因而它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
  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则,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王某出资建造房屋,既然是事实行为,是否也需要登记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呢?为此,王泽鉴先生指出:“自己出资建筑房屋等建物,系非依法律行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权,与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者有别,纵使不经登记,亦不在第758条所谓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之列。”[7]可见,王某在出资建造房屋完毕后,即依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前述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系房屋的建造者而拥有所有权的主张,正确地把握了房屋来源与其归属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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