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继续坚持和完善动产物权的公示制度。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关于船舶、民用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已基本明确,与世界各国的通例也未有出入,我们应继续坚持这一做法。对于一般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我国《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对于按照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也有一般规定,如我国《
合同法》第
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物权立法应继续坚持这一原则,并完善交付和占有的各项具体制度。
其三,赋予物权公示制度以公信力。为此,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对信赖登记而从事不动产物权交易的人,即使公示的内容虚假、有瑕疵,其因交易取得的权利也应受到保护;对信赖占有而取得动产物权的人,即使该占有人不享有真正的权利,取得人仍为适法有此权利。但是如果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对明知不动产登记错误,仍与登记名义人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法律则没有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
【注释】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1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
参见齐毅保:“论物权公示的性质和制度价值”,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9页。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8页。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0页。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8页。
王轶:《物权变动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4-476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