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物权变动应采公示公信原则
(一)我国物权变动公示制度的历史回顾
在我国法制史上,物权变动之采公示主义由来已久,公示方法也与近现代各国的公示方法在形式上相同,即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
我国土地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起源甚早,“隋唐”“食货志”:“晋自渡江,凡货卖奴婢、马牛、田宅,存文券。率钱一万输估四百入官,卖者三百,买者一百”。此即为政府发给财产过户文契并征收契税之先例。至唐代,因实行均田法,对土地私相买卖有严格限制,故行文谍制度,以证明合法买卖私产。迨至南宋,推行鱼鳞册制度,所有财产田地均须登记,土地买卖均须先核对与鱼鳞册上之登记,是否相符,并登记新业主之姓名,所有权移转方属完成法定程序。[17]虽然上述登记制度之主旨均在于征收税赋,然而亦有供作“质证”,以杜纷争的作用。
1929年—1931年国民政府制定中国民法,即采世界各国立法通例,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并采登记成立要件主义,该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即明揭斯旨。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我国历来强调“以实力掌握为必要”,也就是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旧中国民法,也将交付采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并认为具有公信力,该法第761条第1项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由此可见,1929年—1931年颁行的旧中国民法时,我国即已建立起了物权变动的完善的公示公信制度。[18]
1949年以后,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国民法在大陆上废止,我国大陆民法上的公示公信制度不复存在。我国迄今尚未颁布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有关不动产登记及物权变动的规定散见于各项单行民事法律如《
担保法》、《房地产管理法》中,尚未形成完整的公示制度体系,各种规定之间存在不和谐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亟待于物权立法过程中予以完善。
(二)我国物权变动原则的立法选择
我国现在正抓紧制定民法典,值此民法法典化之机,我们认为,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变动应采公示公信原则。为此,我们必须斟酌、参考世界各先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在我们的民法典物权编中设专节或专条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并辅之以有关单行法律、法规(如不动产登记法),从而建立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
其一,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即:1.统一登记机关,建立由司法机关统一登记制度,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惟一机关;2.采用实体主义登记的原则,统一登记效力,规定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非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不经登记不得处分;3.统一登记程序,建立体系完整、内容科学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包括总登记程序、变更登记程序、更正登记程序和涂销登记程序等;4.统一权属证书,使由登记机关下发的不动产权利文书具有统一性。此外,我们还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建立和完善不动产物权预备登记制度,在基本框架上可以取法德国法系的预备登记制度,分别建立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制度和保全物权请求权的异议登记制度。同时协调处理好该制度与
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