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密不可分,不能与所担保的债权相分离而单独存在,而应随债权的移转而移转,随被担保债权的处分而处分。之所以强调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是因为“若抵押权与债权分离而为他债权的担保,或债权人为同一债务人之他债权人之利益,得让与或抛弃其抵押权及次序,非唯于实际上无益,且有使法律关系趋于烦杂,以防斯弊。”[22]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1)债权一经转让,抵押权也一并转让给新所有权人。(2)债权不得不随抵押权一并转让,抵押权不得不随债权一并转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0条也规定:“抵押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他债权之担保。”
我国《
担保法》第
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依照上述规定,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包括如下情形:其一,抵押权不得脱离所担保的债权而单独让与。抵押权人不得自己保留债权,而将抵押权单独让与他人,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受让人不能因此而取得抵押权。抵押权人也不得自己保留抵押权,而将债权单独让与他人。让与债权时,抵押权原则上随同债权一并转移。如当事人以特约排除抵押权的转移,则此项特约在当事人间可视为抵押权的约定消灭事由。[23]同时,抵押权人亦不得同时将债权与抵押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如有违反者,就债权的让与而言,因抵押权人将抵押权让与他人,可知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是仅让与债权,因此受让人所取得的仅为无抵押权的普通债权。就抵押权的让与而言,因违反《
担保法》第
50条的禁止性规定,该项让与行为无效,抵押权仍存留于抵押权人手中,成为无债权的抵押权,违反抵押权的从属性,应归于消灭;其二,抵押权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为其他债权担保。同样的道理,抵押权人不得自己保留债权,仅以抵押权提供担保。如有此项情形,不仅违反了《
担保法》第
50条的规定,也违反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应属无效。抵押权人不得自己保留抵押权,而以债权单独设质。在这种情形下,抵押权人以债权设定质权,并非债权的让与,抵押权人享有的债权仍然存在,抵押权仍附随于债权而存在,质权人所取得的质权则为无抵押担保的债权质,质权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抵押权。抵押权人也不得将抵押权与债权分离,而分别以抵押权和债权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日本立法则例外的承认抵押权可以单独为其他债权担保。
3.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抵押权为从属于债权的从权利,自然应随被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此即为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债权消灭为抵押权消灭的主要原因。虽然在有的国家如德国立法中,被担保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时,抵押权并不因此而消灭。此时,抵押权归属所有人,成立所有人抵押(后发的所有人抵押)。但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立法看,被担保债权消灭后,抵押权也将随之消灭。我国《
担保法》第
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依照上述规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如因清偿、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灭时,抵押权也随之而消灭。可见,我国法律是严格坚持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的。惟有一种情形例外,即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混同时,债权消灭,而抵押权不消灭。[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