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可以看出,对于抵押权概念的界定与立法上对抵押的认识密切相关,并随立法的不断进步而完善。就一般意义而言,抵押权乃为受抵押担保债权之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或依约定而享有的以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7]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抵押权可作如下界定: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作债权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就其优先变价受偿的担保物权。其中,为他人债权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供作债权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根据上述概念,抵押权包括如下含义:
(一)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抵押权是就提供担保的特定财产优先变价受偿的权利,它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清偿为目的,具有优先受偿的担保作用。由于抵押权担保债的履行而与债权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而对于抵押权是物权还是债权,历来存在争议。债权说认为,抵押权的设立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且抵押权“与被担保的债权乃具共同目的,故两者在目的关系上乃结合为一”,[8]故抵押权是一种债权。物权说则认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抵押的特定财产享有支配权,对抵押物变价后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财产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抵押权人还可以基于抵押权请求除去妨害,因此抵押权是一种物权。[9]我们认为,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直接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其实质内容在于取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抵押权对物的支配,实际上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这种支配表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依自己的意思,无须债务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即可就抵押物变价后的价值优先受偿,即使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权也不因此而受影响。由于抵押权人对标的物享有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因此,“对抵押人来说,失去了标的不动产是有非常大的心理压力的,根据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保全机能,其具有典型的担保物权的基本构造。”[10]
(二)抵押权是存在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财产上的物权
抵押权是为担保债的履行而存在的,自然须以债权人以外的他人财产为标的物。因此,抵押权的标的物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为限。这里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所谓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主要指土地及其定着物。动产则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如机器设备、汽车、图书等。所谓权利则主要指所有权以外的不动产物权或准物权,前者如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典权,以及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后者如采矿权、渔业权、取水权等。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的标的物不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权利,都必须是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特定财产,以区别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一般责任财产。这些财产均须具有可让与性,以便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其变价受偿。抵押权的标的物限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特定财产,虽然在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中承认所谓所有人抵押权,但所有人抵押权为抵押权的一种例外,而且,德、瑞法律中的所有人抵押权当其完全脱离债权担保目的时,并非为抵押权,而转化为一种土地负担。[11]
(三)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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