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维系一国经济、政治制度的当然选择
“物权制度有关一国的经济,势不能不采取一贯的政策,以为社会的准绳,此物权的种类所必须法定也。” [12]物权具有“固有法性”,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及国民性等不同而有所不同。物权法以对财产的支配为中心,以对财产的占有为起点,表达的是社会财富的一种分配方式。不同的国家,相同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不同的政治制度和社会价值观念等等,都决定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的不同。
从经济的角度看,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制度是一定社会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物权制度最直接地反映了社会基本经济制度,是一定社会之基本经济制度在法律上的表达和描述。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建立在生产资料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在经济上实行以私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允许人们最大限度地追求财产利益,因此,在物权制度的设计上,即以土地等生产资料的私的所有为中心。而在资本主义国家,由于竞争的加剧,垄断的盛行,资本越来越集聚在少数经济上拥有实力的大垄断资产阶级手中,广大的工人阶级和其他劳动群众少有甚至没有生产资料,只有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计。因而建立在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基础之上的国家,必然是大垄断财团把持的资产阶级政权。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主义国家,土地等重要的生产资料实行国有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在经济上建立起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完全不同的所有权制度,采与西方不同的经济模式。这就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在政治制度上,必然采取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同的模式。由此可见,不同的所有权的选择,体现的正是不同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选择。而“物权法定原则,则是保证一国之基本经济制度所导致的物权制度设计方案不可由私人意志加以改变的必须。”[13]
三、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趋势及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影响
法律产生于社会物质生活的需要,必须追随社会变迁而与时俱进,才能永葆其发展的生命力。立法是各个具体时代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日新月异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而法律则表现出一定程度上的滞后性,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新需要,使物权法定主义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源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客观物质世界变化发展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冲突。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立法作为一项探求真理的认识活动,必然要受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制。每一个以至每一代人,由于受到客观事物及其本质暴露的程度、社会历史(生产状况、科学技术状况)的实践水平、主观的条件(个人的经历、受教育程度、立场观点和思维方法)以及生命的有限性等各方面条件的制约,其思维是非至上的。 [14]因此,指望立法者于立法之初即为未来社会预定一个一劳永逸的物权制度体系,无异于虚无缥缈的海市蜃楼,殆不可能。[15]此外,物权法本质上为具有强烈民族色彩的“固有法”、“土著法”,往往带有立法者民族传统的气息,虽大都适宜于当时的社会需要,但随着社会情势的变易,他们又往往发生与社会的需要脱节、龃龉的现象,并为社会所不容,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上的永佃权制度,曾对调和土地的“所有”与“利用”发挥重要机能,但由于其在现代社会已不具资源使用的效率,已随社会的变迁而式微消逝,便是明证。如何克服物权法定主义之局限,如何协调“于社会生活之长久酝酿,习惯之反复践行” [16]所生的新物权与物权法定主义之冲突乃成为一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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