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物权法定原则

  较之法国民法,德、日等国民法更为鲜明地确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德国继受罗马法,对物权种类加以限制,与农地改革有关。[7]日本民法明确规定物权法定,是“为了有关土地权利的单纯化,废除土地上存在的旧时代复杂的封建制度式的权利,除单纯明了、自由的所有权外,仅仅承认限制物权,则最合乎近代法的理想”。[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明定物权法定原则,也是为了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的复辟。“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系与身份制度相结合,……不仅在同一土地上,因各自身份特权之不同需求,成立重叠之所有权,如前述之上下级分割所有权,致有碍物权绝对性之确保。且挟身分特权之威胁,使物权变成为对人之支配,此尤为近代人权思想所不容,故旧物权制度自须加以整理,使物权脱离身分之支配,成为纯然之财产权,即所谓自由之所有权。旧物权整理既毕,乃以法律规定,并禁止任意创设,以防止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死灰复燃。”[9]
  (二)物权绝对性、直接支配性的逻辑必然
  物权与债权,为近代民法两项并驾齐驱的财产权,根据其内在性质不同,物权采法定主义,债权采契约自由原则。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在于其具有直接支配性与保护的绝对性,物权因系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具有不可侵性,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其行使权利的干涉。任何人侵害物权时,物权人得行使物上请求权,以排除他人的侵害并恢复物权应有的圆满支配状态,故物权的保护具有绝对性,乃对世权、绝对权,具有极强的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如许其以契约或习惯创设,则有害于公益。[10]例如,当事人随意创设一种法律没有规定的担保物权,如果一方对提供担保的财产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则会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债权则不同,债权属于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只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签定的合同只要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有效。因此,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法律没有必要干涉其私事,从而债权无须实行法定主义,而任当事人自由创设。
  (三)便于物权公示,降低交易成本,确保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
  物权的作用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支配和利用,因物权的效力所使然,物权的存在及变动不应仅仅存在于当事人的观念中,物权的归属及内容,即物权的现状如何,应有能从外部加以认识的表征,使物权关系据此得以透明。特别是在交易繁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今社会,要使交易便捷,就必须使其种类和内容为一切人所知晓,因此物权具有公示的必要。从立法技术言,物权只有法定才便于公示,因此可以说物权法定主义的产生,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此为物权公示原则的需要。倘物权种类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则仅依占有而为表象,既不可能,而依登记以为公示,于技术上又困难殊多,故法律为整齐划一,以便于公示计,不能不将物权的种类予以明定,而仅承认当事人在法定的物权内,有选用的自由,并无创设的自由”。[11]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既已法定而且已予以公示,交易当事人对其通过交易欲设定或取得的物权则无须反复调查即知其内容,这样,有助于建立交易信用,减少财产关系中的信息成本,使交易在一个完全开放的物权体制下高效率地进行。同时,由于物权内容明确,就易于确定权利移转中的风险值,降低交易的缔约成本,从而最终确保交易便捷与安全。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