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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欺诈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二)欺诈的民事责任
  欺诈行为常常因触犯多个法律部门的规定,从而将使行为人承担民事的、行政的乃至刑事的责任。仅就民事责任而言,欺诈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后果也不同。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行为因欺诈被撤销后,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将其恢复到欺诈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一般认为,返还财产为欺诈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笔者以为不然,因为返还财产是合同无效、被撤销当然发生的法律效果,不是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所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它的存在也不是道德和法律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及相关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它的成立不需要具备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属于民事责任范畴。[9]
  如果当事人因此受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具有过错时,应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由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损害,系指因某种原因事实之发生,法律所保护权益遭受侵害所生之不利益。[10]损害既包括财产上损失,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欺诈系故意使他人因欺惘陷于错误并为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欺诈行为本身表明欺诈人具有重大过错,在表意人撤销其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时,该行为自始、确定无效,欺诈人应以金钱赔偿受欺诈人所受之损害,即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是指“法律行为无效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故信赖利益又名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11]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计有: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通讯费用,交通费用及查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其间接损失为失去其他签约机会所造成的各种可得利益损失。
  对于受欺诈而为意思表示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欺诈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因受欺诈而为之买卖,在经依法撤销前,并非无效之法律行为,出卖人交付货物而获有请求给付价金之债权,如其财产总额并未因此减少,即无受损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张买受人成立侵权行为而对之请求损害赔偿或依不当得利之法则而对之请求返还所受之利益。[12]诚然,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为的意思表示并非任何情况下都对其不利,如果该意思表示对其有利,自然无损害可言,也不会成立侵权行为。但受欺诈人不撤销因欺诈所为意思表示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对其有利,也可能受欺诈人急于得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而被迫接受合同条件。王泽鉴先生认为,受欺诈而为意思表示,是否受有损害,应就具体情形而决定,不宜纯从形式论断。受欺诈而为意思表示,通常多不利于表意人,例如受诈欺以低于市价出卖某物或贷与金钱而未有利息之约定(或约定之利息过低时)者,纵有价金支付(或返还价款)之债权,表意人实受有损害,应得依侵权行为法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3]如果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确实造成了重大损害,而仅仅允许撤销其所为的意思表示难以提供补救,则应允许受害人根据侵权行为要求赔偿损失。社会实践中因欺诈所为意思表示多发生于消费领域,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我国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措施,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这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裁欺诈等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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