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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欺诈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一)因欺诈而为意思表示的效力
  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谓依他人之欺骗行为陷于错误而为之意思表示”,[5]并在此基础上所为之民事行为。它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基础上而为的行为。现代各国、各地区民法,基本上都认为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可得撤销。如《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1)因被欺诈或者被不法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2)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的,对于另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另一方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应向其作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以外的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权利时,只有当权利取得人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该意思表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受德国民法传统,也肯认因诈欺而为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该法第92条规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大陆法系之所以将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作为可撤销的行为对待,根本原因在于,该意思表示在本质上不真实。在英、美法中,一般将欺诈置于“不实陈述”(misrepresentation)之中。所谓“不实陈述”是指一方故意或过失使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致使他人因信赖该意思表示而与之缔结合同。不实陈述既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如果是基于故意的不实陈述,即为民法上之欺诈行为,从而构成欺诈性不实陈述(fraud of misrepresentation)。 [6]英国1967年《不实陈述法》(The 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确认了欺诈受害人可以撤销合同(to rescind the contract),为其提供救济。从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立法例来看,两大法系的立法均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对待,基本上已形成为一项成熟的规则和制度,其本身体现了法律规则设计上的精巧与法律制度所 “要体现的社会价值目标的完美结合”。[7]
  对于因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从强调维护经济秩序和制裁欺诈行为考虑,作出了与前述立法截然不同的规定,该法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该规定植根于我国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当然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毕竟与世界立法潮流相抵牾。我国《合同法》则区分欺诈行为所损害的不同利益,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无效,而将以欺诈手段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行为。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合同领域修正了此前民法通则关于欺诈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我国民法与时俱进的品格。但笔者认为,将因欺诈所为意思表示,依侵害利益不同而作区分,仍有不足之处。众所周知,国家是一个公法上的政治实体,在私法领域,国家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与自然人、法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如果国家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与相对人为民事行为而受到欺诈,应同普通民事主体一样,其因欺诈所作的意思表示亦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应由国家的代表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检察机关对该行为行使撤销权。这样,才能体现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民法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在因欺诈所为意思表示之效力问题上,我国应借鉴国外及台湾地区立法经验,将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一律规定为可得撤销。此外,我国民法对第三人为欺诈人的情况尚无规定,国外及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在第三人为欺诈人时,以相对人明知欺诈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上述规定区分了相对人主观善意与否,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力,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尚有值得检讨之处。因为相对人为欺诈与第三人为欺诈,对于表意人来说没有什么区别,不应区分相对人的主观心态而作出不同的规定。“既然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那么,当欺诈人为第三人时,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情或应否知情,表意人所作意思表示均因受欺诈而为,故相对人的故意或过失并不影响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成立。[8]因此,在第三人为欺诈人的情况下,无论相对人欺诈事实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都应允许表意人撤销因欺诈所作的错误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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