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本人行为使行为人存在授权外观且为相对人合理信赖
表见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之所以由本人对于善意第三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是因为法律要保护的交易安全利益更为重大。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尽管并没有代理权,但从表面上看存在无权代理人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亦即存在所谓“外表授权”,正是这种授权外观使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产生合理信赖,从而与其从事正常的交易。根据《
合同法》第
49条的规定,构成行为人“授权外观”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相对人而不是其他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第二,相对人必须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第三,确定一种权利的外观是否存在,不能仅仅从本人事后否认的表示来确定,关键要从第三人是否相信或者应当相信的角度来考虑,只有第三人已经而且应当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权利外观。[5]上述授权外观必须是因本人的行为所致,即只有本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对于授权外观具有决定性影响时,本人才能承担表见代理的行为后果。据此,我们认为,对于表见代理的形成,本人必须存在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本人的过失是指本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使第三人误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但未能预见;或虽已预见,却未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避免。[6]表见代理有三种基本类型,即授权表示型;权限逾越型;权限延续型。[7]在上述三种类型中,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正是因为本人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者知悉他人以其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而不作反对表示,本人才对之负授权人之责。如本人曾经明确向第三人表示授予行为人事后从事某种法律行为的代理权,而事实上本人根本没有授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本人的原因,才使相对人误信行为人具有合法代理权,并与其为法律行为。如果没有本人欲授权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就不会对行为人事后的代理行为产生误信,因此,本人对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存在过失。代理人越权代理的产生,也是由于本人授权不明所致,如果本人授权明确的话,行为人就无从超越权限,即使越权,相对人也能够知悉。因此对于越权代理产生的表见代理,本人难谓无过失。在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本人如果能够在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项完成后及时收回权利证书,及时向相对人告知代理权终止等事实,也不会发生无权代理的后果。因此,本人对于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的发生同样存在过失。
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让被代理人承受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后果,并非被代理人有过错,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法律要保护的交易安全利益更为重大。表见代理制度并不是一种具体的民事责任归责制度,而是交易安全保护制度。可见,表见代理的成立并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原则。[8]上述观点正确表述了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有其合理性。但我们认为,民法中的各项法律制度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交易安全本身就蕴涵对交易双方平等保护的合理内涵。如果本人没有过错,如在他人伪造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等情况下,令本人承担行为人假冒其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有违民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正如李开国教授所指出的“让无过失的本人为故意制造代理权假象的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9]在现代市场秩序尚未真正建立并正常运转的今天,让无过错的本人承担表见代理责任,无异于让一个无辜者承担他人欺诈的责任。果真如此,那么,那些知名商品的生产厂家,就要投入很大一部分时间和金钱去防范他人伪造其公章、业务介绍信假冒陷害等行为,这样必然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难道由此形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就不值得保护吗?因此,我们认为,在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不能漠视无过错的本人的合法权益。在本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赋予相对人向行为人追偿损失或直接由行为人承担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更符合民法公平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