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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浅析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浅析


王效贤


【全文】
  表见代理是“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令人相信某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本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1]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表明我国已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由于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多变,对于一些具体制度不可能规范详尽,特别是在表见代理构成问题上,至今仍存在法律要件多元论与要件一元论的尖锐对立,这给司法实践中具体确认表见代理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探求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于正确处理因表见代理引发的各种纠纷,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意义重大。我们认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为人未获授权而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
  表见代理本质上属广义的无权代理,只能在行为人未获本人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如果行为人具有合法的代理权,其行为将构成有权代理,不发生表见代理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未获授权包括以下情形:
  其一,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代理权单依代理权授与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其代理权授与行为,亦不过决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应否对于自己发生法律效果,故仅须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授与之,无须代理人同意之必要”。[2]本人授权既可以向代理人为之,也可以向相对人表示。前者称为内部授权,后者称为外部授权。在内部授权的情况下,相对人往往只能依授权证书推知代理权之有无,对于代理人是否享有真实的代理权则难以考证。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是指行为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获得本人授权,如本人曾以自己行为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明示以行为人为代理人,但事实上并没有对其为真实的授权意思表示。再如本人向他人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授权证书,以及本人对于行为人以其名义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等,都可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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