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浅析

  我国处理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最早是以高度危险责任出现的。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对传统的无过错责任的认识错位、对维护交通秩序的考虑、人权意识淡薄等原因,实践中并没有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去处理。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正式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补充。其内容为:(1)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数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平均生活费计算。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明确了汽车等机动车对周围环境具有的天然危险性,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终结了处理交通事故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争论。
  我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社会公害、交通事故等逾来逾影响人的生存,这种大工业化及人类战胜自然过程中所带来的副产品,仅仅让交通事故受害方而不是让享受利益者或整个利益集团承担不符合公平观念;(2)随着物质生活的发达和保险业的发展,由机动车方或机动车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会削弱其生存及发展能力,打击其利用现代工具的兴趣,相反会促使其更加谨慎地控制危险,更有利于快速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3)汽车对周围环境具有天然的危险性,而同时机动车方自愿选择并且也在享受着第带来的便利,那么享受利益的人便有义务对危险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让受害人“自认倒霉”不具有说服力;(4)任何文明的制度均是以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现代国家更不能允许将血肉之躯和移动钢铁同等对待。以控制论的观点,社会当然更应照顾行人和非机动车方,使二者之间形成适度的张力,避免力量悬殊所造成的社会动荡。而且从伦理的角度,我们所希望的社会公平,乃是“抑强扶弱”,给伤者一定的感情抚慰,防止泛物质化;(5)从驾驶方和非驾驶方的心理状态和控制能力上看,驾驶员控制者高速运动工具,其有责任、有可能持高度注意义务以保证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而非机动车方不可能具有这种风驰电掣的危险性,他的控制能力、反应能力、速度也远不能同被操纵汽车相比,他也由于不具有危险性而只能承担一般注意义务;(6)法律经济学的观点认为,由管理危险物和带来危险的人承担风险成本最低。而从交通管理经验来看,交通事故多由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行车等原因造成,驾驶员最能控制行车风险,向“行人开刀”不能减少事故发生,相反只要政府下大力气加强驾驶员培训、整治违章,交通事故就会减少。没有几个人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无过错责任不会纵容行人去冒险,在公路上优哉游哉,他只会使驾驶员更加爱惜生命,更加遵守规章。[4]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