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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校内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学校责任——对一起校园伤害纠纷案的法律思考

  要正确判定学校在上述案件中应否承担责任,首先应弄清学校伤害案件所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有关侵权行为理论在侵权归责时一般适用三种侵权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将导致不同的法律结果。由于我国目前绝大多数中小学校都属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其所承担的职能是按照教学大纲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培养,向学生灌输共产主义的理想和道德,传授科学文化知识,把学生培养成四有新人。中小学校承担的教育职能决定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可能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1]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是否具有过错是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伤害案件发生时,学校有过错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学校自身行为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对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学校过错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条相对立的标准,即“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2]所谓主观标准,是指通过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后果,他对此后果则不应负任何责任;相反,如果他能够预见这种结果,就要承担责任。”[3]所谓客观标准,是指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模式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适用的标准,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对同一事件的认定可能大相径庭。对于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来说,由于伤害事故发生地的特殊性,我们主张对学校过错的认定应采用客观标准。这就要求我们确立一个合理的客观行为标准,其前提是“标准人”的“相当注意义务”。我们认为,学校是一个教育教学机构,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过程中要尽的注意义务不同于普通的注意义务,它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义务应该比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这个注意义务就是我们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依据。“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4]学校未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过程中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就可以认定为学校具有过错。即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具有过错,即学校违反了对学生所应承担的法定职责,而学校是否违反了上述职责,应当以法定的学校义务为前提。在未成年学生的保护问题上,学校具有两种义务,一是不作为义务,如不得侮辱、体罚学生,不得非法搜查学生身体、拆阅学生信件等。二是作为义务,即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学校违反上述义务,不该作为而作为,该作为时而不为,均为违反法定职责,前者如侮辱、体罚学生,后者如学校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等。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学校过错的界定即从学校是否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为认定标准,坚持客观标准说,这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学校过错的正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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