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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中的损害赔偿

  (一)无效婚姻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所谓无效婚姻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是指在无效婚姻损害赔偿纠纷中有权提起赔偿请求的当事人。根据民法的归责原则,无效婚姻中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无效婚姻当事人;(2)必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3)必须受有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4)所受损害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因此,在无效婚姻中只有无过错的受损害方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是保护违法的婚姻关系,而是通过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无过错方所受损害的补救措施。主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即该请求权专属于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不得转让、继承。
  (二)无效婚姻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
  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应在一定期间内主张,若当事人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超过时效,即丧失请求权,目的在于督促其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关于时效期间以多长为限,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财产损害与人身损害,分别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以二年和一年为限。笔者认为,无效婚姻中的损害赔偿是与无效婚姻相关联的损害赔偿,不宜区分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应统一规定时效期间,该期间既不能太短,也不宜过长,一般以一年时间为宜,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里的一年时间为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因无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或对方当事人同意赔偿等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延长,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无效婚姻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应根据受害方受损害的程度来认定,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是指因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给无过错方的对方当事人所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人身损害主要是因一方隐瞒婚前所患的传染性疾病、性病等,因结婚感染对方,使对方身体受到伤害,为治疗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致他人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的一定物质赔偿责任。[3]无效婚姻中,因一方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隐瞒对方,往往使其产生愤怒、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以财产方式为主要救济手段,具有补偿、慰抚、惩罚三重功能,[4]可以弥补、减轻、消除无过错方的心理上、精神上的痛苦,使其失衡的心态得以恢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无效婚姻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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