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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中的损害赔偿

  有人认为,无效婚姻只有婚姻之名,而无婚姻之实,所以无效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不属婚姻法的调整范畴。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可取之处,无效婚姻的确不是婚姻的一个类型,只是借婚姻之名而进行的违法结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夫妻的权利与义务,他们之间的损害赔偿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但《婚姻法》作为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从制裁违法婚姻的目的出发,理应建立与无效婚姻制度相配套的损害赔偿制度,这样才能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立法更趋完善,形成完整的体系。建议在《婚姻法》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增设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重婚或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制度立法的应有之义。《婚姻法》没有分清无效婚姻中当事人的责任,更未对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该法第46条虽然规定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受害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这里的无过错方显指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配偶方,可见,我国《婚姻法》忽视了对无效婚姻中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与立法的公平、正义理念相背离。因此,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题中应有之义。
  其次,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当事人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下,无过错方因感到自己被欺骗,不仅精神上受到很大痛苦,而且可能造成财产损失和身体伤害,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通过经济赔偿,使造成婚姻无效的过错方受到经济上的惩罚,补偿无过错方所受财产损失,弥补其精神损害,会使无过错方感到心理平衡,易于从痛苦中解脱出来,有利于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制裁违法婚姻,使司法机关有法可依的当然要求。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和无效婚姻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婚姻家庭领域的违法行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健康发展。当事人置法律的禁止性规范于不顾,采用欺骗隐瞒手段同他人结婚,侵害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及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双重客体,如果不在规定此类婚姻无效的同时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疑放纵了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在强调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在婚姻家庭制度立法中确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加大对违法婚姻的制裁力度,也使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法可依,从而从根本上防止和遏制非法婚姻。
  三、无效婚姻损害赔偿的若干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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