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除违反了《
婚姻法》的禁止性规范,破坏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外,还直接侵害了无过错的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中,重婚者隐瞒已婚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同其结婚后,对方不仅要为结婚购置大量用品,消费大量钱财,而且因婚姻关系无效遭到周围人的嘲笑,甚至被扣上“第三者”的帽子而倍受指责,在很多情况下还会因破坏他人家庭遭到重婚者的配偶方辱骂、殴打,人格尊严被践踏,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以致于有的为此精神失常,丧失生活的信心。再比如,有的当事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为达到同他人结婚的目的而百般遮掩,隐瞒病情,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结婚,婚后感染性病,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无过错方不仅长期处于痛苦和恐惧之中,而且还要为治病支付大量医疗费,这给不知情的无过错方带来的痛苦和损害,远比因重婚对合法配偶方造成的损害大得多,如果仅仅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对由此给受损害的无过错方带来的财产损失、健康损害、精神痛苦不责令予以赔偿或补偿,就会使无过错方得不到法律救助,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
二、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
所谓无效婚姻损害赔偿,是指因当事人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造成对方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台湾判例学说中有“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被害方得向有过失的他方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的规定。[2]我国《
婚姻法》未设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但《
民法通则》第
106条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则为我们提供了损害赔偿的基本归责原则,此即民法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无效婚姻中的损害,只有在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一方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或隐瞒患病事实,欺骗对方与之结婚,造成对方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等。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除此之外,还须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害,并且损害结果与过错有因果联系为要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有过错,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身或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与无效婚姻无直接因果关系,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