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撤销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享有探望该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父母与子女存在血缘关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方,有探望子女,同子女交往的愿望,这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一般是有利的。当事人撤销婚姻时,可协议将来探望子女的问题,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
(四)撤销婚姻的损害赔偿
可撤销婚姻是因胁迫行为导致双方欠缺结婚合意的婚姻。实践中,胁迫往往伴随殴打、伤害、拘禁等暴力行为,使无过错方产生恐惧、忧郁、沮丧、绝望等精神痛苦和身体伤害。有损害就有赔偿,当今世界各国、各地区均十分注重对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日本民法典》第748条第3款规定:“于婚姻当时知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因婚姻而得财产,应全部返还。并且,相对人为善意时,则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99条亦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者,被害人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2]我国《
婚姻法》并未规定可撤销婚姻中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
119条及最高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的受胁迫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因身体伤害所致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过当事人请求赔偿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要求,即必须有损害事实,对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结果与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上述要件的,法院即可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判令赔偿。
可撤销婚姻制度为我国《
婚姻法》新确立的制度,由于诸多原因,这一制度仍未臻完善,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总结。我们只有认真学习,不断探索,才能使这一制度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注释】扈纪华、张桂龙:《新
婚姻法精解及实务全书》,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