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的撤销程序是撤销婚姻的具体方式、方法和步骤。《
婚姻法》第
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可见,我国目前在撤销婚姻问题上采取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并行的双轨制,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均为法定婚姻撤销机关。
笔者认为,启动行政程序撤销婚姻尽管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具有方便、快捷的优点,却往往不能彻底解决婚姻纠纷,不如采取单一的诉讼程序更为适宜。
众所周知,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效力,其一经作出即在婚姻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使其婚姻关系溯及既往归于消灭。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因受一方当事人蒙蔽,从而作出错误的撤销行为,将严重侵害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起法律关系的混乱。
可撤销婚姻是因胁迫行为导致的不具备结婚合意的婚姻,而对于暴力、威胁、恐吓等胁迫行为及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认定,不能单靠当事人片面陈述,而要通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确实可靠的证据,由双方当事人公开举证、质证,并经撤销机关审查核实,才能最终确认。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核证据的专业技能与职业法官相比较为逊色,不宜担此重任。更为重要的是,婚姻撤销不单是当事人婚姻效力是否消灭的问题,它还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对无过错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救济等问题,而这些问题都属司法范畴,只有人民法院才有裁决权。如果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则当事人在婚姻撤销之后,如果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归属及子女抚养产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还要通过向法院起诉,最终解决纠纷。这样不仅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而且增加了讼累,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为此,笔者认为,我国《
婚姻法》应取消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行政程序,改采单一的诉讼程序。
在可撤销婚姻关系中,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于除斥期间内,面临两种选择,他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婚姻,使其溯及既往归于消灭,也可以认可该婚姻,使其自始确定生效。如果他不愿维持该婚姻,可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之诉。法院对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规定条件的撤销婚姻案件应当受理,并尽速审结,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