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典人依法行使回赎权的,即足使典权消灭。典权人应将典物返还给出典人,并负协助其办理涂销典权登记的义务。典权人如不为之,出典人可请求典权人涂销典权登记并返还典物,从而使典权关系归于消灭。出典人逾期不回赎典物的,则发生典物所有权丧失的效果。具体来说,在定有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在典期届满后经过2年,不以原典价回赎的,典物所有权即归典权人所有;对于典权期限不满15年而附有绝卖条款的也是如此;而典权期限达到15年,而附有绝卖条款的,出典人在期限届满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行使回赎权,否则视为绝卖,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在未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有权随时回赎,如果自典权设定超过30年仍未回赎的,视为绝卖,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
2.出典人的义务
(1)瑕疵担保义务
典权设定后,为保证典权人用益典物的目的实现,出典人对典物应负物的瑕疵担保与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所谓物的瑕疵担保,指出典人应保证典物移转于典权人占有时,无灭失、减少价值或效用的瑕疵存在,即保证典物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所谓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典人应保证第三人不得就典物向典权人主张任何权利,即保证典物上不存在第三人与典权内容相抵触的权利,不受第三人追夺。我国民间典契上常有“并地重叠典押在外,亦无亲房人等争执,倘有诸般违碍情形,业主得自得理直,不涉出银人之事”等记载,即说明了原业主(出典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如前所述,典权以对典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如果在典物上存在第三人的以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权利,由于两种权利内容相冲突,典权人难以实现用益目的。而如果典物存在物的瑕疵,如存在价值瑕疵、效用瑕疵及品质瑕疵等,则典权人不仅不能很好地用益典物,而且可能存在潜在的损害危险。因此,如果出典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典权人有权解除典权设定合同,或请求减少典价,典权人因典物瑕疵受有损害的,并可请求损害赔偿。
(2)风险分担义务
除瑕疵担保外,出典人还应当与典权人共同负担典物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的风险,即有分担风险的义务。在典权存续中,如果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灭失的,就其灭失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出典人要承担典期届满无法以原典价回赎典物的风险。尽管此时出典人仍保有典价,但在典价大大低于典物灭失时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因分担风险的方式是由原典价中扣减典物灭失部分灭失时价值的半数,且以扣尽原典价为限,故对于扣尽原典价以外的损失,实际由出典人承担。例如在前述毁于台风的房屋事例中,该房屋灭失时的价值为32万元,但根据“以扣尽原典价为限”的原则,典权人乙仅负担了15万元的损失,另外17万元的损失则由出典人甲负担。可见,出典人仍然要承担较大的风险责任,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说的因不可抗力而致典物灭失时的风险责任实际由典权人一人承担。[44]
(3)费用偿还义务
在典权存续中,典权人因支付有益费用,使典物价值增加,或者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致典物全部或部分灭失后予以重建或修缮的,出典人在典期届满回赎典物时,应在现存利益的限度内偿还,是为出典人的费用偿还义务。此项义务与典权人的费用求偿权相对应,本书对此已有说明,不另赘述。
五、典权的消灭
除与一般物权相同的消灭原因如标的物灭失、标的物被征收、混同、抛弃等外,典权尚可因绝卖条款的实现、留买的成立、回赎权的行使、逾期不赎与找贴等特殊原因而消灭。前四项原因已在前文相应部分进行了论述,在此不再重复。下面仅介绍一下找贴。
(一)找贴的意义
找贴,是指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出典人表示让与典物所有权于典权人,典权人接受让与,并在典价之外,另行支付典价与典物时价差额给出典人,从而取得典物所有权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6条规定了找贴制度,该条规定:“出典人于典权存续中,表示让与其典物之所有权于典权人者,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取得典物所有权。前项找贴,以一次为限。”找贴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典权设立时的典价通常低于典物卖价,一般为典物卖价的50%~80%之间,[45]在典价与典物卖价间存在一定的差额,典权人在买受典物所有权时,为公平起见,自然应补足该差额。找贴能够使出典人在无力回赎或不愿回赎典物的情况下,获得如同出卖典物的效果,维护出典人的利益,同时能够使典权人尽早地取得典物所有权,使物的利用关系趋向单纯,促使物尽其用,提高典物的利用效率。因此,找贴具有较高的制度价值。
(二)找贴的性质
关于找贴的性质如何,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找贴是典权人的权利,因为是否找贴取决于典权人的意思,出典人不能强迫典权人找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找贴是出典人的权利,因为典权人按时价找贴,以出典人有让与典物所有权给典权人的意思为前提。典权人不能强迫出典人找贴。[46]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找贴既非典权人的权利,亦非出典人的权利,而是出典人与典权人间的买卖契约;因为找贴必须出典人愿出卖典物,典权人愿意买受典物,就其价金意思表示合致才能成立。[47]从找贴的实际情形看,首先是作为典物所有人的出典人有出卖典物之意,并向典权人作出该意思表示,然而仅有出卖典物的意思是不够的,要使典物买卖能够成交,还必须典权人愿意购买典物,在此基础上双方就典物时价与典价的差额达成合意,找贴才能成立,这与一般不动产的买卖并无本质区别。因此,上述第三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三)找贴的期间与效果
找贴必须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未回赎典物,典权人即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权,即无再行找贴的必要。找贴以一次为限,找贴后,在出典人与典权人间成立以典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出典人负交付典物时价于出典人的义务,出典人则负移转典物所有权于典权人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办理典物所有权移转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典权人因找贴而取得典物所有权,其典权因混同而消灭。
六、我国物权立法应否设立典权制度
典权制度是我国固有的法律制度,旧中国民法对之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范,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物权法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明令废除了国民政府颁行的旧中国民法典,作为一项成文法制度,典权在我国大陆地区不复存在,仅在我国台湾地区继续施行。然而即使在我国台湾地区,近几年设定典权登记的笔数亦很少,呈现式微趋势,应否废除已成为讨论议题。[48]因此,在我国历经千年发展的典权制度向何处去,其能否挽回终将消逝的命运,我国物权立法应否保留这一制度,便成为人们普遍思考的法律问题,形成各种不同学说的争论。
(一)典权制度存废之争及我国司法实务的立场
1.典权制度存废之争
对于典权制度在我国的存废问题,学者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见解。
第一,典权保留论。认为我国物权法应继续保留典权制度,其主要理由为:(1)典权为我国固有的法律制度,源远流长,迄今存在,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济贫扶弱的道德观念,保留典权有利于维持民族自信。(2)典权不仅能满足出典人经济上的利益,而且也能满足典权人占有不动产为使用收益的需要,典权制度并未丧失其价值,非其他法律关系所能取代。(3)目前典权应用少主要是宣传不够,且台湾地区实践中房屋承租人给付出租人巨额租金,取得房屋使用权,并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担保押租金的返还,无异为典权的变态,但不如典权制度简便。(4)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私有住房大量增加,为典权制度存在提供了基础。典权制度可以满足房屋所有权人融通资金之需,也可给因种种原因长期不使用房屋、又不愿出卖的房主以处理房屋的一种手段。(5)我国解放以来对于典权关系一直由民事政策及判例法调整,这不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因而有立法化之必要。[49]
第二,典权废止论。认为典权制度存在弊端,理应废止,其主要理由为:(1)典权制度的创设,是因华人重孝好名,出卖祖产乃败家之兆,加以人对物可发生感情关系,不甘心永远舍弃,创设典权的这两种社会及心理因素,基本上已不复存在。[50]可以断言,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观念之更新,于急需资金时有多种法律方式可供选择,保留典权已无必要。[51](2)典权在台湾现实生活中设定典权日益稀少,已趋式微。而在大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十多件肯定典权的批复和解释,但仔细分析,大多设定于土地改革之前,合作化运动以后,对土地设定典权已不可能;而对房屋设定典权的事例虽未有统计,但从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形推论,其例极少。[52](3)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物权法从20世纪以来出现国际化趋势,为与国际市场接轨,废除存在价值不大的典权实有其重要意义。即使将来仍有人拘泥于习惯,对房屋设定典权,虽因物权法未有规定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仍可准用于债法关于附买回特约之买卖的规定。[53](4)典权制度易生纠纷、有失公平、法理难圆,其制度本身存在很多根本性问题,并非为适应国情,并能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最佳制度,应以不动产质权加以代替。[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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