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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若干问题探讨

  3.费用的偿还。居住权存续期间,对于房屋的特殊修缮费用应由房屋所有人负担。当房屋须进行特殊修缮时,居住权人可通知所有人进行修缮。房屋所有人未进行修缮,而该修缮又确有必要的,居住权人可自行修缮。居住权消灭时,房屋所有人应偿还居住权人支付的修缮费用,对此各国民法均有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006条亦规定:“所有权人拒绝进行应当由其承担的修缮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修缮的,用益权人可以自己进行修缮并垫付修缮费。在用益权消灭时,用益权人有权请求偿还支出的修缮费,但不含利息。”我国物权法应借鉴国外立法例,规定居住权消灭后的费用偿还义务。
  五、我国物权法应否确立居住权
  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应否采纳西方法律传统中的居住权,解决缺乏住房的老人、妇女、儿童的居住问题,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不同观点的激烈论争。我们认为,我国物权法应确立居住权,理由如下:
  (一)我国存在大量住房困难的弱势者,具有建立居住权的现实需要
  居住权制度主要用来解决婚姻家庭领域中处于弱者地位的老人、妇女、儿童的住房问题。在我国现阶段,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社会保障体系仍很不完善。因婚姻、家庭产生的养老育幼职能主要由家庭承担。我国是一个有13亿人口的大国,人口基数较大,社会情况极为复杂。在我国,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存在大量无儿无女的孤独老人,他们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往往因生活困难而流离失所。对于那些不能领取退休金、养老金的人而言,即使他们有房屋,该房屋也可能是其惟一的生存保障,在生活艰难的情况下,为了维持生活他们也极有可能将房屋出卖,从而造成居住困难。因此,不论在城市还是农村,老人的居住问题仍然是一个重大问题。而丧偶配偶的住房问题就更加尖锐。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及父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婚姻住房由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共同继承,生存配偶的住房问题往往因为多个继承人主张权利而受到严重威胁。[10]在离婚妇女群体中,住房问题尤为突出。按照我国传统的“夫家”制度与文化观念,女性在结婚后,大多离开娘家而出嫁到夫家,与丈夫独居或与公婆同住。由于夫家住房多为丈夫婚前个人所有或与其父母共有,离婚时并不发生房屋的产权变动,由此大大增加了女性在离婚时丧失住房或遇到住房困难的机率。同时,由于受女性受教育程度和文化水平、劳动条件、传统就业歧视观念、职业分布等因素的影响,造成女性的经济贫困,在住房商品化的今天,不利于离婚后的女性购买或者承租住房,造成其住房极其困难。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远未达到完善的地步,不少地方,老人、妇女和儿童流离失所的现象还时有发生,仅靠传统的道德观念以及婚姻法中过于抽象的法律规范,还很难解决不给老人、妇女和儿童安身之处的问题,具有建立居住权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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