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居住权的抛弃。居住权是为保障生活困难的特定人的居住问题而设定的物权,依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居住权人对居住权是否行使享有完全自由,在权利存续期间,居住权人可抛弃居住权使其归于消灭。然而,由于居住权的抛弃涉及房屋所有人的利益,故居住权人抛弃其权利时,应向房屋所有人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并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涂销登记,在涂销登记完成后,居住权抛弃才发生效力。
5.混同。即房屋所有人与居住权人归为一人。混同为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在居住权中也会发生混同的情形,但由于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不可能发生房屋所有人取得居住权的情形。因此,居住权的混同应指居住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而言。当居住权人取得所有权后,居住权人就失去了居住他人房屋的必要,居住权因无存在基础而归于消灭。
6.滥用居住权。居住权系存在于他人房屋上的他物权。若居住权人滥用其居住权,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不当使用,或者听任其受到毁坏而不予修缮,可能会对房屋造成较大的毁坏,损害房屋所有人的权益。为制裁居住权人的滥用行为,促使居住权人正当行使权利,应赋予房屋所有人撤销权,使其有权终止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此外,居住权人长期不行使居住权,使房屋闲置浪费,实质上也是一种居住权的滥用,在此情形下居住权亦应归于消灭。
7.法定居住权的法定事由消灭。法定居住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居住权,其存在应具备一定的法定事由,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在法定事由消灭以后,居住权即应归于消灭。如父母、子女的法定居住权,因子女的成年而消灭。
(二)居住权消灭的法律效果
1.房屋的返还。除因标的物灭失等原因而消灭外,居住权人在其居住权消灭时,有返还房屋的义务。如果居住权是因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的,则其继承人有返还房屋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751条规定:“用益权期满时,占有人须返还用益权的标的物。”居住权消灭时,对于房屋在正常情况下使用所产生的折旧,居住权人无需承担责任。对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变更或减损,则应由居住权人负责,除非居住权人能证明该变更或减损非其过失所致。我国物权法草案对居住权消灭后的房屋返还问题未作规定,但根据居住权的他物权性质,在居住权消灭以后,居住权人应负返还义务。
2.设置的取回。居住权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为正常居住使用房屋,可在房屋内设置一些设施并对房屋进行装修。这些设置并非房屋的组成部分,居住权消灭时,居住权人对其仍有所有权,可将上述设施取回,但应恢复房屋的原状。《德国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用益权人无支付费用的义务而对物支付费用的,所有权人的偿还义务根据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加以确定。用益权人有权取回自己设置于物上的设备。”我国物权法草案可借鉴上述立法例,在居住权中规定居住权人对其设置的取回权,但应恢复房屋原状,并不得对房屋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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