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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

  三、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禁止商业目的的土地征收
  我国修正后的宪法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条规定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必须严格限定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范围内。公共利益需要是评判一项具体的土地征收权是否合法行使的唯一标准,也是防治土地征收权滥用的一项重要措施。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直接的利益。例如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国防、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以及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均属于社会公共利益。 [14]判断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时,特别要注意:只有全体社会成员都能“直接”享受的利益,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建设“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虽可使社会成员“间接”得到利益,仍属于商业目的,而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在宪法明确规定征收的“社会公共利益”要件之后,应当由民法典或物权法进一步明确规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我们认为,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收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收农地,而必须通过向国家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租赁等市场方式取得,其价格也应由市场决定,严禁将土地征收用于商业目的。
  (二)完善土地征收立法,规范土地征收程序
  建立国际公认的土地征收规范乃是中国的当务之急。我们要在宪法相关规定的指导下制定一部系统的土地征收法,或通过充实和完善《土地管理法》,将本来各个零散的土地征收补偿规定集中到一块,便利于条文之间的衔接和立法精神的协调,明确征收权的主体、范围、补偿标准,赋予集体土地所有者,包括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谈判过程中的所有者申诉权,完善征地委员审议、裁决制度,以合理解决土地征收中的纠纷,切实保护集体所有者和农民的权益,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规范征地程序,关键是要让集体农民直接参与征地全过程,因此必须赋予农民直接参与征地和物质补偿的权利,健全土地征收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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