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征地补偿标准偏低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被征占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既是世界通例也体现了国家公共利益与土地所有者的“生产利益”、“财产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协调,但是,我国《
土地管理法》第
47条第2款明确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上述补偿标准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以土地过去年均产值作为确定补偿费用标准,但由于土地利用方式、种植制度、市场情况、区域差异等条件的不确定性,这种测算方法难以准确反映市场对土地及其附着物的真实评价,尤其是未考虑到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土地价值的升值潜力,该标准明显偏低。而当政府向社会拍卖其征收的土地时,则按土地的市场价格,征地价与市场价之间相差悬殊,往往达到数十倍之多。这既严重违背了市场经济原则,严重损害了农民权益, [10] 是一种超过容忍极限的对农民的残酷剥夺。[11]就是这少的可怜的土地补偿费,在被征地单位和农村集体层层克扣截留后,实际到达被征地农民手中已经很少,直接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例如,湖北省襄荆高速公路荆州段给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是每亩500元,仅为法定最低标准4,800元的10.4%。浙江省上虞市2000年土地出让收入为2.19亿元,可付给农民的征地补偿费仅为可怜的591万元,只占总数的2.7%。而且,征地补偿费还经常被层层克扣,湖北省襄荆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下拨后,被省襄荆公路指挥部克扣837万元、被荆门市指挥部克扣1,502万元、被荆门市东宝区克扣190万元、有关乡镇共克扣1,192万元,这笔补偿费到农民手中之前已被截掉了45%。[12]
(三)征收程序不规范
在我国,土地征收为国家凭借公权力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予以强制剥夺,不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故必须严格依法实施,禁止滥用土地征收权。然而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不少非规范之处,主要表现在:征地程序公开性不够。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征地项目没有及时公告于众,及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特别是广大农民,也没有在媒体上公告申请用地者的名称、事业类别及征用目的,带有一定的黑箱操作特点。而政府与被征地一方协商征地及价格时,往往只同农村经济组织的个别领导接触,而未广泛听取广大农民意见,将广大农民排斥在农村土地所有者主体之外。[13]农民无法参与征地费用补偿的决策过程,补偿多少、何时补偿、补偿多久,完全由政府和农村经济组织的个别领导确定,农民失去了被征用土地补偿决策的参与权利。没有程序保障的地方,就不会有真正的权利保障,程序的混乱势必会造成权力的滥用,最终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