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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

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


王效贤


【全文】
  一、土地征收概述
  土地征收,指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的行为。美国法学上称土地征收为“最高土地权”之行使,英国法称为“强制收买”或“强制取得”,法国、德国及我国台湾法称为“土地征收”,日本法称为“土地征用”或“土地收买”,香港则名曰“官地收回”。[1]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大多称“土地征收”为“土地征用”,但修正后的宪法10条,则严格区分土地征收与征用,该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事实上,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虽具有相似性,但并非同一概念。两者的相似性在于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都是国家以公权力强制地对他人土地权利予以剥夺,使得他人的土地权利因征收或征用而消灭或终止。一般认为,土地征收为国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公权力,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国家的征收而消灭。如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并不消灭,则不能谓之征收。就土地征用而言,则是国家因公共事业的需要,以给予补偿为条件,对他人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他项权利为利用,待特定公共事业目的完成时,仍将土地归还原土地所有人。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并不因国家的征用行为而消灭。[2]
  在现代法制国家,征收虽然是一种被许可的行为,但属于一种附有严格法定条件的行为。首先,征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能被允许。剥夺所有权只有依照法律或者法律的原因进行,而且该法律对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措施有所规定。该赔偿必须在对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公平地衡量之后确定。对损害赔偿额的高低有争议时,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土地征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则可以使政府行使公权力时须依严格的程序,防止国家权力对他人财产权进行不适当干预;二则可以使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他项权利人在顾及国家公共需要的前提下,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获得公正、必要的补偿。[3]其次,征收只能是为了发展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家土地征收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他人土地所有权予以强制性剥夺,这种剥夺对社会经济生活及民事主体的财产权都具有重要的影响,故必须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的需要”之内,绝对禁止商业目的的征收。最后,政府由征收执行人出面,对被征收人的损失予以公平补偿。土地征收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原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权消灭,他人因此而丧失土地所有权,是财产权的重大损失,有损失就应有补偿。征收虽具有强行性特征,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仍然属于一种商品交换关系,应当符合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的基本规律。如果对被征收的公民和法人未予补偿或者未予公正补偿,就变成了对人民合法财产的无偿剥夺,不仅违反宪法保护人民合法财产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政府保障人民合法财产的神圣职责。[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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