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
旧中国民法参酌德、瑞、日民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成功立法经验,建立了完备的善意取得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包括旧中国民法在内的国民党“六法全书”,自此,我国民法典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大陆地区不复存在。我国现行《
民法通则》对善意取得制度未予确认,但司法实践却承认一定情形下的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现行司法实务已经肯认了善意取得制度,然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及英美法国家相比,还相当不完善,存在极大的局限性,亟需在我国物权立法中予以完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日千里的发展,我国市场交易异常活跃与频繁,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立足国情,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建立稳固的市场经济秩序。为此,我们必须结合自己的国情,充分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与英美法的成功立法经验,尤其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认真检讨我国的既有制度,对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重新设计。
我们认为,善意取得作为动产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宜将其集中规定于物权法动产所有权一章,在立法技术上对其他动产物权如质权、留置权,可作准用之规定。
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问题,我们认为宜作如下设计:“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占有的,纵其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动产善意取得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2)让与人须为该动产的占有人;(3)让与人须无移转动产所有权的权利;(4)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受让动产占有;(5)受让人须为善意。具备上述要件,即发生动产所有权的变动,由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基于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向动产受让人请求所有物返还或损害赔偿。至于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则视其原有合同关系,或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请求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
关于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我国宜采现代各国通行的做法,采“例外规定主义”,规定原所有人可于一定期间内回复其物,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为同我国《
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撤销的除斥期间相适应,此回复期间宜规定为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