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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2.原所有人与让与人间的债权关系
  一般认为,原所有人在受让人善意取得其动产所有权而受损害时,可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救济:其一,原所有人与让与人间具有合同关系(如租赁、寄托)时,可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其二,让与人有偿处分原所有人的动产后,让与人取得的对价为原所有人动产所有权消灭的对价,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规定向让与人请求返还所受利益。其三,让与人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一种侵害,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以上三种途径,原所有人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并用,以达救济目的为宜。
  四、盗赃遗失物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
  (一)概述
  近现代各国进行善意取得立法时,首先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并赋予二者不同的法律效果。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盗赃、遗失物等。各国民法之所以对占有脱离物与占有委托物区别对待,其理由主要在于:动产脱离其真正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这非但不是出于真正所有人的意思,而且也是真正所有人所不愿看到的。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使让与人占有其物时,因所有人自己创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理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规定:“从所有权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权人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发生根据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的,物为占有人所丢失时,亦同。”可见,德国民法原则上不承认受让人可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与德国民法不同,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所有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回复被盗或遗失之物,在法定期间内不回复其物的,受让人即确定地取得其所有权。同时,为保护信赖公共市场的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法律还对拍卖、公共市场等场所善意取得的盗赃、遗失物等设有有偿回复的例外规定,并对金钱及无记名证券作出不得回复的规定。这一切,皆值得我国物权立法予以借鉴。
  (二)盗赃遗失物的无偿回复
  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无偿回复均有规定,仅回复期间有所不同。《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1项:“因动产被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5年内向取得人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盗赃、遗失物等善意取得的规定,主要参酌瑞士及日本立法例,该法第94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可见,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民法关于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系采“例外规定主义”,规定所有人可在一定期间内回复其物,逾此期间,占有人即确定地取得盗赃、遗失物等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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